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法定代理人:焦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郭会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35.73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井某某驾驶被告郭会敏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新公路安国明官店派出所门前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焦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井某某、被告郭会敏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4000元,诉讼费用原告应该承担;2.我修车花费8000多元,要求一并处理;3.请求法庭依法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费用赔偿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实被告对二原告的垫付情况;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井某某驾驶被告郭会敏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新公路安国明官店派出所门前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焦某无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监护人刘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焦某经诊断为:右肩软组织伤,右膝软组织伤、右足软组织伤。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手软组织伤、右膝皮肤擦伤。原告刘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建议原告刘某某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又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焦某庭审中称其住院期间由杨桃护理,杨桃系保定市星博伟业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海峰护理,原告焦某与其丈夫刘海峰系保定市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其中焦某月工资3450元,刘海峰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11时至2016年10月29日11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井某某、被告郭会敏为二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3.保定市中航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4.保定市星博伟业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5.焦某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汇总;6.刘某某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汇总;7.保定法医医院票据、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焦某、刘某某与被告井某某、被告郭会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被告井某某、被告郭会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于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因被告井某某驾驶被告郭会敏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法院确定原告焦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16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两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认可住院期间加强营养;4.误工费3450元,原告主张误工两个月,结合实际伤情和现有证据,认可误工期间为一个月;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为实际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认可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66.6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焦某损失共计12016.93元。原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74.58元;2.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5900元,原告主张营养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标准为每天100元,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报告结论,认可营养天数,标准为每天50元,(90天+28天)×50元/天;4.二次手术费9000元;5.护理费165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海峰护理(月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5个月,本院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可,3300元/月×5;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认可500元;7.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59574.58元。原告焦某医疗费4166.93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8366.93元,按二原告赔偿比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1700元,10000元×[8366.93元÷(8366.93元+41374.58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50元;对于医疗费的超出部分6666.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666.8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焦某损失共计10016.85元。被告刘某某医疗费23674.5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41374.58元,按赔偿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8300元,10000元×[41374.58元÷(8366.93元+41374.58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000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超出部分33074.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即33074.58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58374.58元。鉴定费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二被告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0%修车费用,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反诉,如被告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赔偿,可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焦某损失共计10016.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58374.58元;三、被告井某某、被告郭会敏赔偿原告焦某、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00元;四、原告焦某、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井某某、被告郭会敏垫付款4000元。上述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二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井某某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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