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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来华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来华
邱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来华诉称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来华,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欠4,579元人民币的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取货89袋,每吨4,900元人民币的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四证人均系原告客户,与被告处于同一地位、同一利益,所做证言具备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单方记录单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十三张欠条的袋数和四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为89袋,每袋40公斤,折款17,444元人民币,连同4,579元人民币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023元人民币。原告请求22,000元人民币小于欠款数额,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欠款7,265.5元人民币,无证据支持,其赊货时均注明“袋”,未有“半袋”注明,按常理也应理解为一整袋,被告对在欠条上写明为“袋”而不注明为具体重量和是否“半袋”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不成立。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既无约定,也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来华货款22,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保全费240元人民币,由被告邱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欠4,579元人民币的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取货89袋,每吨4,900元人民币的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四证人均系原告客户,与被告处于同一地位、同一利益,所做证言具备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单方记录单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十三张欠条的袋数和四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为89袋,每袋40公斤,折款17,444元人民币,连同4,579元人民币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2,023元人民币。原告请求22,000元人民币小于欠款数额,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欠款7,265.5元人民币,无证据支持,其赊货时均注明“袋”,未有“半袋”注明,按常理也应理解为一整袋,被告对在欠条上写明为“袋”而不注明为具体重量和是否“半袋”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不成立。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既无约定,也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来华货款22,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保全费240元人民币,由被告邱某某担负。

审判长:马福俊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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