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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冯某某,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刘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刘志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0-4
代表人:张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芳、刘艳,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芳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人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6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5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8.9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2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雇佣护工花费12600元,另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8.9元/天)计算38天的护理费261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8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9856.2元(13571元/年×20年×11%),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已致残,故被告应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被扶养人及其他扶养人的情况,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元(8337元/年×11%×10年÷3人)。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2913.2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两处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具体数额确定为5500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关于此项费用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冯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丛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冯某某已为原告焦某某垫付8000元,故原告焦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冯某某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53元、护理费152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913.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7578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51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290元,合计57705.8元;
三、原告焦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某8000元;
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此款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6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5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8.9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2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雇佣护工花费12600元,另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8.9元/天)计算38天的护理费261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85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9856.2元(13571元/年×20年×11%),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已致残,故被告应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被扶养人及其他扶养人的情况,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元(8337元/年×11%×10年÷3人)。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2913.2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两处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具体数额确定为5500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关于此项费用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冯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丛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冯某某已为原告焦某某垫付8000元,故原告焦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冯某某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53元、护理费1521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913.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7578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51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290元,合计57705.8元;
三、原告焦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某某8000元;
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此款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王玉海

书记员:许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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