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方海某
张浩(北京慧诚(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通山县农商行职工,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慧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大厦1楼)。
代表人:戢运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方海某、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方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308.4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方海某驾驶鄂L×××××轿车行驶至通山县公安局门口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
经交警认定,被告方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经法医鉴定,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方海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
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海某辩称,被告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先后支付了20995.71元,手术费用40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支付了汽车的维修费用1666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只承担60%的责任,这些费用应当依法进行抵扣、分担。
除去被告支付的部分,原告还应当返还给被告18398.28元。
因被告已经积极承担了义务,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海某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
同时,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的证明及被扶养人焦刘正的身份证,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2、被告方海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0995.71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其中二张250元的CT发票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头颅+左锁骨的CT诊断报告单予以佐证这二张CT费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故对这二张250元的CT费发票应予确认。
3、被告方海某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焦某某系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6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方海某将其所有的鄂L×××××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
被告方海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
2015年7月16日20时4分,被告方海某驾驶鄂L×××××轿车沿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从通山县环保局往通山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公安局门口路段,将横穿公路的原告焦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鄂L×××××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489.91元。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海某垫付了医疗费20995.71元,并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2015年8月1日,被告方海某花费1666元维修了其的车辆。
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8日,原告先后四次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康复科进行治疗,花费14197.90元。
2015年10月10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海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6年3月25日,原告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60天、营养期20天。
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
同时查明:原告焦某某的被扶养人尚有其父亲焦刘正(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焦刘正生育子女四人,其系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二组系城中村,其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42687.81元(含后期医疗费8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③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④误工费33139.73元(560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⑤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⑥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⑦鉴定费7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⑨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18192元/年×10%×5年÷4人)。
以上共计人民币142972.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海某驾驶的鄂L×××××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焦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3313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合计107634.31元。
按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海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剩余医疗费326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方海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270.25元,原告自负8834.45元。
被告方海某垫付的医疗费20995.71元和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在被告方海某的赔偿款中冲减,被告方海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274.54元(28270.25元-20995.71元-5000元)。
被告方海某的车辆维修费1666元,因该维修费不属其所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范畴,且被告方海某未提起反诉,故对该维修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700元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未能提交与剩余800元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故对未提交鉴定意见书的800元鉴定费不予确认。
被告方海某辩称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因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方海某是事故的当事人,且未赔偿到位,应承担赔败诉责任,故被告方海某辩称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34.31元。
二、限被告方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4.54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方海某负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海某驾驶的鄂L×××××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焦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3313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合计107634.31元。
按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海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剩余医疗费326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方海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270.25元,原告自负8834.45元。
被告方海某垫付的医疗费20995.71元和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在被告方海某的赔偿款中冲减,被告方海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274.54元(28270.25元-20995.71元-5000元)。
被告方海某的车辆维修费1666元,因该维修费不属其所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范畴,且被告方海某未提起反诉,故对该维修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700元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未能提交与剩余800元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故对未提交鉴定意见书的800元鉴定费不予确认。
被告方海某辩称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因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方海某是事故的当事人,且未赔偿到位,应承担赔败诉责任,故被告方海某辩称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34.31元。
二、限被告方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4.54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方海某负担2466元。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朱华忠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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