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本树。
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本树诉被告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本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发、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的8公顷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20年,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以此款的利息抵作土地承包费,承包期满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耕地。耕地四至为:东至霍玉喜地、西至高永读地、南至水渠道、北至高永读地。此前该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进行登记,2008年乌云镇政府统计时,被告上报的是被告自己的名字,所以,该8公顷耕地现在登记的林地经营权人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这8公顷耕地的经营权人变更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本案涉及的8公顷耕地是被告承包原告的。被告在上报土地经营权人的登记时,应当依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事求是地上报原告焦本树的名字,其上报为自己名下土地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焦本树要求被告潘某某将涉案土地8公顷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潘某某名下的位于乌云镇小沟口的8公顷耕地使用权人变更至原告焦本树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王兴全
书记员:王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