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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照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城,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恒,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按照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18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之日2017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00元,前述共计185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订立了保险合同,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从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包括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其他附加险和主险在内的保险。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的约定,原告交费期间为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止,原告需于每年的7月26日前,每年向被告缴纳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39.6元,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按照上述《条款》第五条第三十一项和第六条的约定,“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又称为狼疮性肾炎”属于保险范围。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重大疾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缴费,2017年9月20日,原告因病住院被确诊为狼疮性肾炎,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兑现,依约给付保险金18000元,但被告无理拒绝赔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断。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焦某某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原告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合同、保险费普通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险种,属于保险项目按照保险金额的300%赔付。在赔付期限内;证据2、病例一套,诊断书、住院票据、门诊病例各一份,费用清单一套、尿超检一张,证明原告首次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符合赔偿范围之内;证据3、拒绝给付保险费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付的事实及时间。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质证,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费普通发票无异议;证据2、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例、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例记载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病变类型及分类标准并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分类标准,尿超检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邯郸市中医院的印章,其他证据真实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举证,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所述根本没有达到第31条规定的标准。原告焦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我方所患疾病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病例中相关内容由其尿超检、邯郸市中医院门诊病例等级手册明显标注的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已经达到第31条标准。被告提出尿超检没有印章但和病例有同等效应,被告可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人寿河北省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包括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的约定,原告交费期间为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止,原告需于每年的7月26日前,每年向被告缴纳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39.6元,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三十一项“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累计多系统、多器官的具有多种自身抗体的免疫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又称为狼疮性肾炎,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造成肾功能损伤。须由肾脏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或经临床确诊,并符合下列WHO诊断标准定义的Ⅲ型至Ⅴ型狼疮性肾炎。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Ⅰ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Ⅱ型(系膜病变型):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Ⅳ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或肾病综合征;Ⅴ型(膜型):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第六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焦某某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缴纳保险费。邯郸市第一医院2017年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继发性肾病综合征;2、高血压3级(极高危);3、低钾血症;4、胆囊炎会并腹膜炎。患者于2017-9-20在我院住院治疗。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主要诊断:狼疮性肾炎,其他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贫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低钾血症,胆囊炎,腹膜炎,陈旧性肺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内容为“xxxx5080号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照鑫、韩俊林,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城、郝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2013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焦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间。2017年原告焦某某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查出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原告焦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其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和当庭举证中均认为原告焦某某的“病变类型及分类标准并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分类标准”,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焦某某保险金18000元;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赔付之日至2017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其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某某保险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喜

书记员:张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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