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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达康街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学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自愿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同意了此事,将300000元现金通过李书堂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借口资金紧张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都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所述还款情况有异议,除原告所述的还款134300元外,还有15600元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焦某某(焦晓微)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共计还利息149900元。截至2018年6月29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2598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499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1099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证明、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借款300000元和截至2018年6月29日的利息109900元及之后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8元,减半收取计3724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锋

书记员:刘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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