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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吕蕙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蕙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土特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6日,被告焦某某与原告玉某土特产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玉某土特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信昌旧货市场综合楼2号楼北起第四户商服107室、207室(房屋形式一带二),建筑面积129.46平方米出售给焦某某,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0.15万元,房屋总价为19.419万元;截止2005年10月26日所欠银行贷款(原贷款人为彭世涛,现更名为焦某某)由焦某某负责偿还,余额由焦某某继续偿还;焦某某欠玉某土特产公司4.18万元。
2006年10月26日,焦某某为玉某土特产公司出具欠房款4.18万元的欠据一份,2007年5月14日焦某某将彭世涛名下的银行贷款结清,并解除房屋抵押登记。
2007年6月5日,焦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此房屋从玉某土特产公司变更到自己名下。
2013年4月27日,玉某土特产公司因索要尚欠的房款4.18万元而与焦某某发生纠纷,焦某某到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为被上诉人玉某土特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焦某某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上诉人焦某某主张欠条中的4.18万元已经向被上诉人玉某土特产公司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玉某土特产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故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5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房款4.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为被上诉人玉某土特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焦某某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上诉人焦某某主张欠条中的4.18万元已经向被上诉人玉某土特产公司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
因被上诉人玉某土特产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故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5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鸭山市玉某土特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房款4.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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