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迟德生(宝清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
王国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张树元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迟德生,宝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王国乐,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民,该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树元,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王国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德生、被告王国乐、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王国乐雇佣的面包车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国乐承担,故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共计17天。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096.56元;2、误工费:80元X17天=1360元;3、护理费:40元X17天=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17天=68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816.56元。其中第1项 、第4项 合计15776.56元,由被告华安公司赔偿10000元,余5776.56元;第2项 、第3项 合计2040元,未超出被告华安公司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2040元,不足的部分5776.56元,由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刘某应分担原告焦某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4043.59元由被告王国乐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焦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12040元。
二、被告刘某、王国乐赔偿原告焦某某经济损失4043.59元。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王国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王国乐雇佣的面包车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国乐承担,故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共计17天。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096.56元;2、误工费:80元X17天=1360元;3、护理费:40元X17天=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X17天=68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816.56元。其中第1项 、第4项 合计15776.56元,由被告华安公司赔偿10000元,余5776.56元;第2项 、第3项 合计2040元,未超出被告华安公司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2040元,不足的部分5776.56元,由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刘某应分担原告焦某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4043.59元由被告王国乐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焦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12040元。
二、被告刘某、王国乐赔偿原告焦某某经济损失4043.59元。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王国乐负担202元。
审判长:李宪文
审判员:王兰
审判员:毕继明
书记员:刘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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