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蓝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8091488F(1-15)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孔祥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春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新海与被告河南蓝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佘春河、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承揽了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直属二公司北区三期料场的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包括原、被告协议中的三期料场挡墙工程。同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烧结三期料场挡墙。二、混凝土质量要求及供货方式:1、甲方(被告)负责水泥及沙石料。2、乙方(原告)负责机械设备、罐车、泵车、铲车以及一切外剂。3、质量与材料要求:混凝土拌合材料符合相应国家规定要求条款。4、外加剂由双方认价。按配比单计量,每月一付款。5、乙方只收取加工费90%元/m3,加工费用包含机械费、运输费、泵送费、水电费。6、计量标准,以乙方开票,甲方签字认可。单证为计量标准。三、结算方式:1、甲方按乙方出具的货单收货,作为以后结算依据,当月按甲方签字认可的货单支付7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落款为甲方黄才法、于金科签字,乙方为焦新海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始为被告加工混凝土,原告为被告总计加工的混凝土方量为5588.5m3,合款502965元。同时,购买了外剂泵煤灰280吨,单价150元/吨,计款42000元,外剂泵送剂56吨,单价1800元/吨,计款100800元,共计645765元。期间被告经于金科签字给付原告款200000元。2011年12月4日,原告焦新海与被告副总、项目经理于金科、施工代表黄才法签字确认,扣除被告给付的200000元外,尚欠原告加工费及外剂费4457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数次向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及平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上访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于金科为被告河南蓝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直属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供需协议、混凝土配比通知单、结算单、黄才法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平山县劳动保障大队、平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2014)平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李某、康某出庭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协议》,该协议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其有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项目经理于金科及项目部施工人员黄才法的签字,结合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直属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印证,于金科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认定2011年10月5日,混凝土供需协议为原、被告所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及外加剂,经原、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及外剂费6457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外,尚欠原告44576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项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此期间曾数次通过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平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一直向被告追讨,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蓝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焦新海混凝土加工费及外剂费4457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被告河南蓝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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