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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复兴区农牧局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城南环路北邯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纪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华、孙国强,被告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房屋卖给原告,该房位于南环路东头路北邯大路南,建筑面积为5628.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44943;该楼房售价叁佰万元整,原告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叁佰万元整,农行卡,马金祥,xxxx2;被告保证在2014年8月12日前将民房腾清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分五次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马金祥转款共计256.5万元。
被告乾某公司的股东关秀兰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被告乾某公司职工杨彦夺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以上共计3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七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双方系借款关系,应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具体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原告向马金祥支付现金43.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马金祥账户256.5万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56.5万元,否认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马金祥的43.5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支付马金祥现金43.5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56.5万元。
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辩称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且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8月12日前将民房腾清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中可印证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期限是两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为无息借款,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因《房屋买卖协议》中未显示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过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向原告转款31.5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该款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款应抵充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07800元(2565000元×6%×2年=307800元),剩余7200元应抵充本金,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557800元。
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780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25578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255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2557800元的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4540元,被告成安县乾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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