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锦市向阳川镇一委。
法定代表人:马玉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富锦市宇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焦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999元,减半收取计96499.5元,由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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