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政委与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政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焦政委与被告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首次公开开庭,原告于2019年5月16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后,鉴定单位于2019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胡某某提出(2019)沪0117民初17802号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焦政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沈某某、胡某某两次均到庭加诉讼,原告焦政委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政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焦政委借款36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焦政委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月4日起,260,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沈某某承担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被告沈某某的第一、二、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后归还本金36,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未归还。2012年8月10日,被告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该款由被告胡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涉诉。
  被告沈某某答辩:借款属实,但从2013年以后陆续归还过本金70,000元、利息45,000元,尚欠本金29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2013年11月4日属实,但担保期到2014年5月届满,故现在担保时效、诉讼时效均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焦政委现金136,000元。
  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借到焦政委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用于曹安市场干货29号生意经营并保证在2013年4月10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日期到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沈某某归还了其中的36,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言明:我胡某某同意为沈某某借260,000元现金(大写贰拾陆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额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出现任何原因(意外伤亡、故意逃逸、有偿还能力不还的,或者无偿还能力的)都视为故意不还,则由担保人责任偿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
  2013年11月4日,被告沈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于2014年2月前还小焦人民币贰拾万元,余下壹拾陆万于2014年5月底还清。该承诺书落款处,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并写明:承诺期限内还不清担保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9日,被告沈某某、胡某某出具借条保证书一份,言明:我沈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借到焦政委人民币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现金已收到,但今天2017年12月9日一分钱未还,本人及担保人承诺于2019年12月8日之前陆续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本人与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法律允许的利息)。
  诉讼中,被告胡某某不认可2017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认为该书证上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行为。被告沈某某认可该保证书上“胡某某”的签名系其代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胡某某的手印系其本人捺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7年12月9日的借条保证书上担保人“胡某某”的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4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9]文鉴字第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17年12月9日”的借条保证书在“保证人”字迹处一枚红色指印是胡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2019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2019)沪0117民初17802号诉讼,以担保书的捺印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为由,要求撤销其于2017年12月9日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民事行为。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17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据、担保书、借条保证书、银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对借款关系的确认,应当有效,且原告也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沈某某辩称其归还了本金70,000元、利息4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2017年12月9日,被告沈某某在出具借条保证书时,再一次对欠款金额确认为尚欠360,000元,亦未提供在此之后又有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2012年1月3日的借款剩余本金100,000元,在借款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在2013年11月4日出具承诺书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底前还200,000元,故该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算。由于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的利率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对2012年8月10日的2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的次日起即2013年4月11日起算,双方同时约定利率按照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亦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人、保证人偿还债务的先后顺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其保证行为的效力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胡某某应对被告沈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胡某某抗辩本案已过保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12月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中明确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9年12月8日,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政委借款360,00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政委10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沈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政委26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沈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政委律师费15,000元;
  五、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中被告沈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诉讼费14,595元,由被告沈某某、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