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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成山因与李某某、焦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成山。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焦成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焦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徐 庆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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