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后
陈某某
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夏某某
夏清芳
夏某某
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王忠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焦某后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清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鄂
再审申请人焦某后、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鄂1224民申1号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焦某后、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蕾,被申请人徐某某、夏某某和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鄂到庭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夏清芳、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后、陈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徐某某借款40万元。
我们承诺只对40万元中的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贵院在再审申请人陈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调解协议,要求我们对借款40万元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显然,调解程序违法,实体处理加重了我们连带清偿欠款的责任。
为此,请求撤销(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徐某某辩称,虽然法院调解时再审申请人陈某某未到庭,但其签收了调解书,应当认定接受调解。
该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夏某某辩称,再审申请人陈某某未到庭参与调解属实,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申请人夏清芳、夏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述称,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夏某某将我公司所有的210挖掘机作抵押借款,在(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作抵偿25万元利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5万元。
2、判令被告焦某后、陈某某对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请求确认原告徐某某对借款抵押物房屋和210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徐某某先后二次借款: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焦某后、陈某某承诺担保。
2015年3月2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夏清芳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至2015年4月份,利息19万元,另加原告徐某某为被告代还典当行利息6万元,利息合计25万元。
被告夏某某、夏清芳打了欠到徐某某利息25万元欠据。
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万元。
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的规定,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90万元,利息25万元(其中6万元利息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典当行利息,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本息合计115万元,其中本金9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以夏某某名下的沃尔沃210挖机抵偿给原告徐某某作为偿还25万元的利息,该挖机抵偿25万元的利息,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双方自行结算。
三、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下欠原告徐某某9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偿还人民币8万元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四、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526号七层楼房及地下室扣除欠银行抵押借款后,余值原告徐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焦某后、陈某某对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2014年6月11日借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0万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审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夏某某、夏清芳具写的《借据》,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夏某某、夏清芳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证明夏某某同意将沃尔沃210挖掘机作抵押;证据二、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具写的《借据》,用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证据三、徐某某与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焦某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该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同时证明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526号七层楼房及地下室扣除欠银行抵押借款后,余值作抵押。
焦某后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路乡宾兴会村二组新建的三层半460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注:现借款40万元由焦某后偿还20万元),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证据四、焦某后、陈某某具写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焦某后、陈某某再次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路乡宾兴会村二组新建的三层半460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偿还借款25万元(含典当行利息5万元);证据五、夏某某、夏清芳具写的《利息欠据》,用以证明90万元欠款利息算至2015年4月份止,共计利息25万元(含典当行利息6万元)。
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证据二、《供货合同》;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归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证据四、《挖掘机发票》等,用以证明夏某某对210挖掘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从而证明夏某某将该挖掘机抵押和抵偿无效。
上述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对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审被告焦某后、陈某某对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焦某后认为,其在证据三上签名是”见证人”,因而,只能证明其是借款”见证人”,不是借款”担保人”。
证据四上写明”本人所借徐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因实际没有向徐某某借款,所以证据四缺乏真实性,该证据无效。
房屋抵押,未经登记无效;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夏某某对210挖掘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将该挖掘机作借款抵押无效;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焦某后、陈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焦某后对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焦某后,虽然在证据三《借款协议》上签署”见证人:焦某后”,但在证据三第四条写明”另将甲方亲家焦某后位于大路乡宾兴会村二组新建的三层半460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注:现借款40万元由焦某后偿还20万元),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和在证据四《承诺书》上写明”本人所借徐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结合焦某后、陈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可认定焦某后、陈某某对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负保证责任。
焦某后异议认为,抵押房屋未经登记,抵押无效。
本院认为,抵押房屋未登记,该抵押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证据五《利息欠据》虽然有夏某某、夏清芳具名,但未经其他债务人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和证据五中”含典当行的利息部分”,因缺乏原始凭据,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夏某某对210挖掘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将该挖掘机作借款抵押无效。
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7日,夏某某、夏清芳因经营碎石厂需资金周转,经焦某后介绍,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
夏某某将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210挖掘机作抵押。
2014年6月11日,因碎石厂再次需资金周转,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
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526号七层楼房及地下室扣除欠银行抵押借款后,余值作抵押。
焦某后、陈某某承诺担保偿还20万元及应计利息,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大路乡宾兴会村二组新建的三层半460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
事后,徐某某多次催讨,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焦某后、陈某某未偿还。
2015年3月22日,徐某某与夏某某、夏清芳对欠款90万元应计利息进行结算,算至2015年4月份止,共欠利息25万元(含典当行利息6万元),夏某某、夏清芳具写了欠据。
2015年4月15日,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陈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所作的调解,程序违法,(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和30‰计算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和焦某后、陈某某将房屋作借款抵押,因未经抵押物登记,抵押未生效,徐某某不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其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将210挖掘机作借款抵押,因无挖掘机的所有权,抵押无效,协议抵偿25万元利息也无效;焦某后、陈某某对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第二笔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115511.11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后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78008.89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后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申请人(原审被告)焦某后、陈某某对此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2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清芳负担10800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负担1282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负担560元,由申请人(原审被告)焦某后、陈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0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焦某后对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焦某后,虽然在证据三《借款协议》上签署”见证人:焦某后”,但在证据三第四条写明”另将甲方亲家焦某后位于大路乡宾兴会村二组新建的三层半460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注:现借款40万元由焦某后偿还20万元),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和在证据四《承诺书》上写明”本人所借徐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结合焦某后、陈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可认定焦某后、陈某某对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负保证责任。
焦某后异议认为,抵押房屋未经登记,抵押无效。
本院认为,抵押房屋未登记,该抵押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证据五《利息欠据》虽然有夏某某、夏清芳具名,但未经其他债务人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和证据五中”含典当行的利息部分”,因缺乏原始凭据,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夏某某对210挖掘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将该挖掘机作借款抵押无效。
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7日,夏某某、夏清芳因经营碎石厂需资金周转,经焦某后介绍,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
夏某某将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210挖掘机作抵押。
2014年6月11日,因碎石厂再次需资金周转,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
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526号七层楼房及地下室扣除欠银行抵押借款后,余值作抵押。
焦某后、陈某某承诺担保偿还20万元及应计利息,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大路乡宾兴会村二组新建的三层半460平方米的楼房作抵押。
事后,徐某某多次催讨,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焦某后、陈某某未偿还。
2015年3月22日,徐某某与夏某某、夏清芳对欠款90万元应计利息进行结算,算至2015年4月份止,共欠利息25万元(含典当行利息6万元),夏某某、夏清芳具写了欠据。
2015年4月15日,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陈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所作的调解,程序违法,(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和30‰计算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和焦某后、陈某某将房屋作借款抵押,因未经抵押物登记,抵押未生效,徐某某不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其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将210挖掘机作借款抵押,因无挖掘机的所有权,抵押无效,协议抵偿25万元利息也无效;焦某后、陈某某对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第二笔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2015)鄂通山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115511.11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后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清芳、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78008.89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后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申请人(原审被告)焦某后、陈某某对此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42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清芳负担10800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某某负担1282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负担560元,由申请人(原审被告)焦某后、陈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陈传武
审判员:顾秋玲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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