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杜尔伯特县。
被告:栾和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
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花园街南一道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信永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
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栾和文、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O一八年七月十二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永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出庭代为诉讼,被告陈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焦某某诉称:2017年6月27日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错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依法作出(2013)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3)杜法执字178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月13日原告同陈辉依法达成房屋交接协议,陈辉已经将上述两处房产实际交付给原告。故(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相应部分,并依法判令杜尔伯特县泰康镇湖滨小区A-4-201室(面积82.32平方米、A-4-301室(面积82.32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栾和文的杜尔伯特县泰康镇湖滨小区A-4-201室(面积82.32平方米)、A-4-301室(面积82.32平方米)的判决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当庭作出辩解如下:
被告栾和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讼属于无理请求,应当驳回。杜蒙县法院作出的(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原告在与被告陈辉在宏亿信房地产公司作出以物品抵债时,被告所建筑的房屋并不具备商品房资格,其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出庭答辩称:本案诉争工程在开发过程中,由于陈辉私刻我单位公章而被判刑,故涉案工程陈辉以我单位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其行为是否有效由法院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在开发过程中我方并未参与,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过程也不了解,其情况应该由被告陈辉进行说明。
被告陈辉出庭答辩称: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是我在羁押期间签订的调解笔录。二、原告诉请本金149万,加上利息共224万,付给了法院80万,该笔钱应该扣除,调解的时候并未扣除80万。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交接书一份,欲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接完毕。
被告栾和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交接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而本交接书中明显违背最高院关于商品房销售的司法解释规定,交接书中应附有所交接的房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房屋预售的文件,而此交接书中未体现,单凭此交接书无法达成真正目的的,交接书内容明显失示公平。
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一、原告应提供原件或正式出处,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明效力。二、调解书内容违法。三、陈辉无权对外以房抵债所签订的交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陈辉当庭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据违反法律效力,交接书第一页没有我本人签字。
二、出示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该案争议房屋为我所有。
被告栾和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该调解书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经过人民法院调解被原告取得的,调解书中只确认了被告陈辉欠原告钱的事实,根本没有将诉争房屋抵顶给原告的内容。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调解书中只确定了被告陈辉欠原告欠款的数额,利息及给付方式,未涉及房屋。
被告陈辉当庭质证称:1、调解书中未体现争议房屋。2、要求调取当时2013年本调解书调解过程中的影音录像。
三、出示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判决内容不合理是错误的,要求撤回。
被告栾和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我方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
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是陈辉私刻公章所加盖的,还是陈辉因私刻公章犯罪以后又重新刻的我方不清楚,待法院结合其它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陈辉当庭质证称:无质证意见。
四、出示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争议房屋为我所有。
被告栾和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因提供的证据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裁定内容只是对湖滨小区房屋进行扣押,并不能证实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实际送达产生法定效力无法确定。
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2、裁定书在确定真实情况下只能证实扣押、不能证实所有权转移,故原告证实不能成立。
被告陈辉当庭质证称:裁定书只能证明法院对房屋进行了扣押,不能证实将争议房屋抵押给了原告。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栾和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买卖合同两份,备案证明一份、购楼收据两份、杜蒙法院197号判决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栾和文于2014年依法向本案被告陈辉和宏亿信房地产公司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欠款,双方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这一事实,可以证实197号判决内容合法。
原告焦某某当庭质证称,有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
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裁定书在确定真实情况下只能证实扣押,不能证实所有权转移,故原告证实不能成立。
被告陈辉当庭质证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陈辉各方均未向法庭当庭出示证据。
本案经法庭审理查明(根据以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陈述和请求等,法庭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焦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因与被告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辉于2013年10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焦某某欠款本息共计2,240、000.00元,如若到期后给不上,同意每月给付85、000.00元的违约金。”,于2013年9月13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3)杜法执字178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月13日原告同陈辉依法达成房屋交接协议,陈辉已经将上述两处房产实际交付给原告。2017年6月27日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栾和文的杜尔伯特县泰康镇湖滨小区A-3-501室(面积57.32平方米)、A-4-201室(面积82.32平方米)、A-4-301室(面积82.32平方米)、B-2-602室(面积93.26平方米)。原告诉至法院,认为此判决所涉内容及判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相应部分,并依法判令杜尔伯特县泰康镇湖滨小区A-4-201室(面积82.32平方米)、A-4-301室(面积82.32平方米)注:合同上体现82.38平方米、执行裁定书(2013)杜法执字178号上体现4单元201、301室及执行和解协议、执行交接书上均是82.95平方米,之后的(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上体现是A-4-201、301室是82.32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栾和文的杜尔伯特县泰康镇湖滨小区A-4-201室(面积82.32平方米)、A-4-301室(面积82.32平方米)的判决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本院原审2015年本案被告栾和文另一案,原告栾和文与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被告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栾和文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栾和文购买了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杜尔伯特县泰康镇湖滨小区4套住宅,分别是湖滨小区A-3-501室(面积57.32平方米)、A-4-201室(面积82.32平方米)、A-4-301室(面积82.32平方米)、B-2-602室(面积93.26平方米)。签订房屋买卖和交款当日,原、被告双方又到杜尔伯特××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至今被告未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该湖滨小区的实际开发人是本案被告陈辉。本院认为,原告栾和文与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实际开发人是本案被告陈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订交付了房款,且双方已经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杜尔伯特××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我公司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也没有参与施工,买卖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买卖合同应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陈辉所私刻公章是用于银行贷款,并没有认定以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私刻的。故宏亿信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辉辩称,当时和原告实际作的是抵押协议,当时贷款的本金为30万,是通过天源房产作的借贷手续,该合同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陈辉虽然辩称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当时的借款本金为30万,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陈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栾和文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所购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2017年6月27日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栾和文的杜尔伯特县泰康镇湖滨小区A-3-501室(面积57.32平方米)、A-4-201室(面积82.32平方米)、A-4-301室(面积82.32平方米)、B-2-602室(面积93.26平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因与被告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3)杜法执字178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月13日原告同陈辉依法达成房屋交接协议,陈辉已经将上述两处房产实际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7日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执行的(2013)杜法执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已执行交付完成,(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无法实现,为此该判决书中部分判项内容应予撤销。本案中被告栾和文与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陈辉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栾和文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购买房屋合同及交款收据均是提交的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合法效力且即使合法亦不能与本案原告已取得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发生冲突。庭审中被告栾和文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购买房屋合同及交款收据均是向本院提交的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栾和文主张所谓与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陈辉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合同相对性来衡量合同的签订应在不违反法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自愿协商合同条款并签字确认,而此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所签其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且有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并不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均向本院提交的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栾和文并无其他支付凭证或证据予以佐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根本是合同的本身并非被告栾和文所签,而是被告陈辉所谓的售楼处工作人员代签所形成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栾和文现有证据证明其虽与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陈辉之间到县房产管理处申请了预售备案:“以上房屋除栾和文以外不能登记到别人名下。”但其前提是该争议房屋已由人民法院执行交付完成,只是一种不客观的表现形式而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应予撤销该争议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被告栾和文与宏亿信房地产公司、陈辉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不真实地签订合同及支付购楼款行为,反映地是虚假交易的表现形式,双方均应正当合法地履行一切公民的法律行为与义务。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辩解的被告栾和文与被告宏亿信房地产公司、陈辉之间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被告陈辉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房屋买卖关系只是双方借贷关系的一种信誉担保行为并签订合同支付购楼款相关事宜的辩解理由及法庭陈述本院予以釆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栾和文的庭审辩解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与支持。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对争议房屋已经实际交接完毕,原告焦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杜民初字197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内容,理由合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栾和文的,杜尔伯特县泰康镇湖滨小区A-4-201室(面积82.32平方米)、A-4-301室(面积82.32平方米)部分的判项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栾和文、
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利
审判员 白玫
审判员 白玉学
书记员: 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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