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贾建设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被告贾建设,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赵县。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贾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贾建设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为制冷一事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先拉制冷设备到原告冷库,三被告是一伙人,不清楚是雇佣还是合伙,都到过原告冷库安装设备,王某某收10000元,后与李某某签订安装氟机制冷协议,当时在场的有贾建设,原告付款51500元,三被告多次安装,一直没有完成安装,造成制冷设备不能使用,冷库不能存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解除安装氟机制冷协议,被告退还已付款515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25日焦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拴珠(乙方)签订安装氟机制冷协议1份;
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制冷氟机两台、系统一套,负责调试,保证库温-10°至-15°,甲方为乙方付款(已付)51500元。
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被告迟迟不能给原告安装完成,造成原告对制冷机不能使用,造成冷库不能使用,耽误了原告两季的存储工作。
2、2013年6月22日贾建社、焦某某签字的材料明细1份;
内容为美国凯利机头14000元、风机16000元、安装费2500元等共计51500元,已付39600元。
拟证明被告贾建设与其他被告参与安装氟机。
3、2013年6月14日王某某、焦某某签名的材料明细1份;
内容为:美国凯利机头14000元、风机16000元、安装费2500元等总价60000元;订金10000元。
拟证明王某某与其他被告参与安装氟机。
4、电话录音光盘1个及个人书写的通话详单1份。
内容为由原告分别与三被告就有关制冷的电话录音。
拟证明三被告之间有内在联系。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其签名;证据2、3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与其无关。
申请对证据1安装氟机制冷协议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2不是其签名;证据3是原告自己写的,签名和收订金10000元属实,10000元包括安装费2500元和部分材料费;证据1、2、3之间没有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没有签订安装氟机制冷协议,不存在解除;自己卖给原告两个风机和两个机头,共三万五六千元,给现金一万七八,其它原告用旧设备和机油抵顶,王某某的安装费和配件费一万元,已给他,总数为51400元;原告自己的主要制冷设备存水,造成多次维修,维修费一万多元,原告始终不付;三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合伙,各自独立;建议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原告找的自己安装,只负责安装;多次上门安装维修,不能正常制冷的原因是原告自己的制冷设备上蒸发冷有问题;三被告各自独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焦某某从事冷库经营工作;2013年6月14日第一份材料明细1份列举了材料名称和价格,并显示王某某收订金1万元,王某某认可;同年6月22日第二份制冷材料明细同样仅列举材料名称和价款,署名“贾建社”与原告所诉被告贾建设一字不同;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安装氟机制冷协议,约定李某某为原告安装氟机等设备,焦某某向李某某已付51500元安装工作实际履行;原告焦某某安装制冷设备后二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冷库进行调试、维修,结果仍不能正常使用。
原被告对制冷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因陈述不一,原被告对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陈述不一,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协议书上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安装氟机制冷协议中落款人“李某某”签名笔迹与李某某本人书写的补给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拴珠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在自有制冷设备基础上,与被告李拴珠签订安装部分制冷零件协议,双方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协议在履行中,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原告自有设备存在瑕疵,还是被告李拴珠提供的零件存在质量瑕疵,均无证据证实,原因不明,原告诉称与被告解除协议、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案处理。
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无法查明。
被告王某某承认自己是原告找来的安装人员,收受订金1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单独的安装法律关系,安装不成功,虽原因尚不明,但其实际付出了劳务,为体现公平原则,可酌定由王某某退还原告订金款5000元。
原告所诉贾建设参与了安装,本院已快递方式按原告提供的贾建设姓名和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收件人以村名和人名音对字不对拒收,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关贾建设的身份信息,故认定被告贾建设个人信息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对贾建设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某某诉称解除与被告李拴珠协议、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某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对被告贾建设的起诉。
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在自有制冷设备基础上,与被告李拴珠签订安装部分制冷零件协议,双方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协议在履行中,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原告自有设备存在瑕疵,还是被告李拴珠提供的零件存在质量瑕疵,均无证据证实,原因不明,原告诉称与被告解除协议、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案处理。
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无法查明。
被告王某某承认自己是原告找来的安装人员,收受订金1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单独的安装法律关系,安装不成功,虽原因尚不明,但其实际付出了劳务,为体现公平原则,可酌定由王某某退还原告订金款5000元。
原告所诉贾建设参与了安装,本院已快递方式按原告提供的贾建设姓名和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收件人以村名和人名音对字不对拒收,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关贾建设的身份信息,故认定被告贾建设个人信息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对贾建设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某某诉称解除与被告李拴珠协议、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焦某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对被告贾建设的起诉。
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王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