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玉国,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绍鹏,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杜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焦某某在石家庄润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B5007730起亚牌轻型客车一辆,价税合计1665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3年4月1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200000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2011年12月20日,原告焦某某妻子以原告名义(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转让乙方起亚牌车壹辆,手续齐全。灰色,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LJDFAA143B0162396。发动机号B5007730转让费为拾伍万整。车款两清。自签定日期2011年12月20日以前所有经济事故纠纷,红灯违章由甲方负担。自2011年12月20日以后,所有经济事故红灯违章由乙方负担,过户后协议无效。2、甲、乙双方不得单方反悔否则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元整。3、乙方负责过户。甲方签字处由焦某某妻子签上“焦某某”,乙方签字处由李增生本人亲笔书写。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未将车辆转让费支付给焦某某或其妻子。李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将争议车辆通过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过户到自己名下、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车管所转让给李良军、2014年4月29日争议车辆转让到牛利军名下、2014年6月18日争议车辆转让到王建喜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开具的释放证明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信息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撤销之诉中,主张撤销的一方应当对存在撤销事由予以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本案焦某某主张李某某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汽车转让行为有重大误解、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胁迫手段,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焦某某主张应撤销以焦某某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
审 判 长 张领军 代理审判员 甄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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