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爱刚
焦某某
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文景商务酒店7楼。
负责人:于邵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焦某某从秦某某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厂牌型号为SC7134C(车架号码为LS5A2ABR3EH004484)长安轿车,购置价格为45900元。车辆购买当日,焦某某即为上述购置的长安轿车在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59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焦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焦某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4年4月14日23时许,焦某某驾驶上述无牌照的长安轿车搭载乘员康中伟、康馨元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某某市抚宁县榆关办事处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李佳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康中伟受伤,康馨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中伟、康馨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焦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长安轿车进行价格鉴证。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焦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长安轿车车辆损失为44491元。在事故处理中,焦某某车辆还发生价格鉴证费1405元、服务费7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焦某某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诉人在明知投保车辆未取得车牌号的情况下,收取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并为其办理车辆保险,投保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以投保车辆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为由拒绝赔偿缺乏理据。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某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焦某某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诉人在明知投保车辆未取得车牌号的情况下,收取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并为其办理车辆保险,投保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以投保车辆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为由拒绝赔偿缺乏理据。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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