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下二公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下二公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被上诉人下二公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认证认为,焦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下二公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下二公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因焦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5日上午,下二公村委会与焦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焦某某门前的三角地场地租给焦某某使用,租期为15年,时间为2001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止,租金为7,500元。2001年4月5日下午,下二公村委会与焦某某签订卖约,约定下二公村委会将焦某某门前场地卖给焦某某使用,卖金为7,500元。焦某某在租赁期间私自在该场地建起一座铁皮仓库。下二公村委会认为2016年4月5日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焦某某返还场地。焦某某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下二公村委会与焦某某于2001年4月5日下午签订的卖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农村承包地禁止买卖。本案中下二公村委会与焦某某在卖约中约定,下二公村委会将本案诉争场地卖给焦某某使用,违背了农村承包地禁止买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焦某某认为卖约替代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下二公村委会与焦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下二公村委会要求焦某某返还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曹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 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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