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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何君君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军辉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炎、被告贺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通行规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基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贺某某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即被告贺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物是保险车辆而非车辆所有人,无论该车由何人驾驶,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免责事由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贺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焦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533.98元,其提供了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表,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做出了约定,并提出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但该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关于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条款,故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做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该条款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该项约定无效,该医疗费属于应予以承保的范围,故对该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农村从事种植业,虽无稳定收入,但其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且该事故已造成原告××,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99天,误工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收入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7108.74元(26209元/年÷365天×9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支出均在农村,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其××等级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2800元(28天×100元/天)、鉴定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故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医嘱护理级别予以计算,护理费为9287.73元(28729元/年÷365天×118天),而原告仅主张9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支持2360元(20元/天×118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家秀生活在农村,其已年满八十四周岁,故计算年限为五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4340.5元(8681元/年×5年×20%÷2),而原告仅主张314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辅助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器具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供与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地点、时间、次数相一致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车辆损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而且造成原告心灵创伤,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偏高,依法支持55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57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335.74元(7108.74元+43396元+9191元+3140元+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693.98元(70533.98元-10000元+2800元+15000元+2360元);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5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68335.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10000元,共计78335.74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尚需向原告焦某某赔偿68335.7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693.98元;
三、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1550元,扣除被告贺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焦某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贺某某17450元;
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通行规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基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J2015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贺某某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即被告贺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物是保险车辆而非车辆所有人,无论该车由何人驾驶,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免责事由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贺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焦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533.98元,其提供了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表,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做出了约定,并提出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但该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关于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条款,故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做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该条款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该项约定无效,该医疗费属于应予以承保的范围,故对该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农村从事种植业,虽无稳定收入,但其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且该事故已造成原告××,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99天,误工工资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收入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7108.74元(26209元/年÷365天×9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支出均在农村,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其××等级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2800元(28天×100元/天)、鉴定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故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医嘱护理级别予以计算,护理费为9287.73元(28729元/年÷365天×118天),而原告仅主张9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支持2360元(20元/天×118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家秀生活在农村,其已年满八十四周岁,故计算年限为五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4340.5元(8681元/年×5年×20%÷2),而原告仅主张314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辅助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器具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供与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地点、时间、次数相一致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车辆损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而且造成原告心灵创伤,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偏高,依法支持55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57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335.74元(7108.74元+43396元+9191元+3140元+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693.98元(70533.98元-10000元+2800元+15000元+2360元);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5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68335.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10000元,共计78335.74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尚需向原告焦某某赔偿68335.7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693.98元;
三、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1550元,扣除被告贺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焦某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贺某某17450元;
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军辉

书记员: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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