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区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负责人:杨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焦建军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49989.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17时27分,被告苏永新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冀D×××××轻型货车,沿曲周县邯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西××村交叉路口时,因违反《道路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将在其前方驾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手术治疗。经曲周县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苏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第xxxx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苏永新违章行驶所致,其依法应承担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其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永新和车辆所有人被告程某某共同赔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划分责任。2、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依据。3、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及治疗的事实。4、曲周县医院医疗费用单据3张、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焦建军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用损失。5、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依据。6、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7、曲周县东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一份、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一份、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前在曲周县东泰运输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以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的依据。8、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做伤害鉴定、评估财产损失开支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往返曲周县及邯郸交通费开支的事实。10、诉讼费保全费票据一张,保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车辆开支的事实。11、其他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调取病例费用开支情况。12、原告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与二护理人员的关系。苏永新辩称,被告苏永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杰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除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1000元。程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煤财险肥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在核实事故相关损失合理合法情况下,根据保险条例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17时27分,被告苏永新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轻型货车,沿曲周县邯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交叉路口处(邯郸—临清166公里200米)时,撞上正前方焦建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焦建军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建军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291.38元,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主要诊断多处皮肤挫伤,其他诊断,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急性外伤后头痛。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护理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8年4月20日该中心作出HSLZ2018SCJZ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焦建军的误工期限为150;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苏永新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轻型货车,在中煤财险肥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焦建军与被告苏永新、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苏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中煤财险肥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冀D×××××的轻型货车在中煤财险肥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煤财险肥乡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曲周县东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一份、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一份。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害前在曲周县东泰运输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68929元÷365天×150天=28326.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户口簿显示务农,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3384元/365日×(18+60)日=49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花费,并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1160元,并向法庭提交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做伤残鉴定往返曲周县至邯郸交通费开支311元、病例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未有诊断和病例记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91.38元、误工费28326.99元、护理费49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160元等共计4797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医疗费102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2091.38元,被告中煤财险肥乡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2091.38元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苏永新应赔付原告2091.38元。原告的误工费28326.99元、护理费4997.13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34724.12元,被告中煤财险肥乡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4724.12元。原告的车损1160元,被告中煤财险肥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永新垫付了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建军各项损失45884.12元;二、被告苏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建军各项损失1091.38元;三、驳回原告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共计697.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672.5元,由被告苏永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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