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某与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徐升
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升,男,汉族。
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天宝,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伤残评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评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航驾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驰航驾校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2、提交嫩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26日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驰航驾校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3、提交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582.03元。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麻醉保险的票据应为机打票据。
被告驰航驾校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4、提交嫩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诊疗过程及住院共计24天,为二级护理。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经计算住院时间为23天。
被告驰航驾校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5、提交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损伤营养费期限为伤后60日,鉴定费为2,700.00元。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驰航驾校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6、提交嫩江县小梁子水暖安装维修服务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驰航驾校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7、提交原告鉴定时的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鉴定花交通费150.00元。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驰航驾校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驰航驾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作为驾驶被告驰航驾校的黑N1977学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损伤,应由被告驰航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3天。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42.03元、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即36,990.0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4,899.00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00元和鉴定时所花交通费150.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驰航驾校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4,342.03元、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36,990.00元、护理费4,899.00元,共计50,911.03元;
二、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焦某某鉴定费2,700.00元、鉴定交通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2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王作为驾驶被告驰航驾校的黑N1977学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损伤,应由被告驰航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23天。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342.03元、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即36,990.0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4,899.00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00元和鉴定时所花交通费150.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驰航驾校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4,342.03元、伙食补助费1,6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36,990.00元、护理费4,899.00元,共计50,911.03元;
二、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焦某某鉴定费2,700.00元、鉴定交通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620.00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陶立新
审判员:陈国坤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陈令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