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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封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男,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县城西关
法定代表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封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封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132610.0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0时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冀J×××××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吴桥开发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嵩山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嵩山道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封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保单复印件两份;
4、鉴定意见书一份;
5、鉴定费票据两份;
6、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
7、提交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
8、原告焦封某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9、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10、提交护理人员尚双珍及焦文彬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封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575.82元并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年收入60548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焦封某道路运输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收入35785元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并提供了户口本和身份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道路从业资格证原件及驾驶证原件,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居住证明,不能证实户籍性质为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虽未能提供证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了1800元的医疗费,并提交了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条二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封某各项损失12610.01元,共计132610.01元(其中给付原告焦封某130810.01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18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于培林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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