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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富贵与焦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富贵
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原告焦富贵,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焦富贵与被告焦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富贵,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的下列事实。原、被告二人系兄弟关系,原告系长子,被告系三子,2013年3月9日下午15时左右,原、被告及焦某甲兄弟三人在其母亲居住的涞源县城区水云乡怡园路38号商量老人的赡养问题,由于意见不统一,兄弟三人没能达成共识,其母就叫原告把其居住的房子和养老的事写个遗嘱,原告即拿出笔记本和笔,被告见状就从原告手中将笔记本抢出往外走,原告即拽住被告不让走,在拉扯的过程中将被告的衣服扯坏,后双方即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拇指受伤,被告右小腿受伤,被告并将母亲居住的房屋玻璃砸坏,案发后,原告报警,涞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对现场及双方的伤情进行了查看后将双方带到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处理,涞源县公安局派出所经过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焦某甲进行询问后,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果,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381.41元,出院后又在水云乡保健站花费医疗费6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一母同胞的兄弟,双方为赡养老人事宜由于意见不统一而发生争执,在原、被告母亲叫原告准备书写遗嘱时,由于被告将原告的笔记本抢走致使原告即拽住被告不放,在拉扯的过程中,致被告的衣服扯坏。进而引发了双方手持器械进行打架,并导致双方受伤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本案的案卷材料中,涞源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的出警经过,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焦某甲的讯问笔录,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均有责任,根据双方伤害后果和各自所实施的行为,被告抢夺原告笔记本的行为是引发该事件的起因,随后原告拽住被告不放并扯坏被告衣服的行为进而加剧了矛盾的升级,才产生了而后双方的撕打,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按6:4较为合理。虽然被告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身体和财物也受到了伤害,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们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该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焦某某应赔偿原告焦富贵因打架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60%,即1、医疗费即1381.41元;2、误工费,原告系石棉矿下岗职工,非农业户口,现无固定职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即18292元÷365天X2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X2天=100元;上述三项共计1581.41元,按60%的责任比例划分为949元,原告焦富贵自负40%。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水云乡保健站医疗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亦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其自身亦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富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即949元;原告焦富贵自负40%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焦富贵负担2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一母同胞的兄弟,双方为赡养老人事宜由于意见不统一而发生争执,在原、被告母亲叫原告准备书写遗嘱时,由于被告将原告的笔记本抢走致使原告即拽住被告不放,在拉扯的过程中,致被告的衣服扯坏。进而引发了双方手持器械进行打架,并导致双方受伤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的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本案的案卷材料中,涞源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的出警经过,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焦某甲的讯问笔录,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均有责任,根据双方伤害后果和各自所实施的行为,被告抢夺原告笔记本的行为是引发该事件的起因,随后原告拽住被告不放并扯坏被告衣服的行为进而加剧了矛盾的升级,才产生了而后双方的撕打,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按6:4较为合理。虽然被告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身体和财物也受到了伤害,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们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该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焦某某应赔偿原告焦富贵因打架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60%,即1、医疗费即1381.41元;2、误工费,原告系石棉矿下岗职工,非农业户口,现无固定职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即18292元÷365天X2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X2天=100元;上述三项共计1581.41元,按60%的责任比例划分为949元,原告焦富贵自负40%。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水云乡保健站医疗费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亦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其自身亦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富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即949元;原告焦富贵自负40%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焦富贵负担2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任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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