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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刘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以北裕华路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8时50分许,刘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厂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厂通路C63322号灯杆西7米处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的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厚发性高血压,医疗费共计33140.1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焦某某的伤后误工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护理期考虑为60日-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焦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卓越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02元,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焦海燕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焦海燕系大厂××自治县振平珐琅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2元,误工期间该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杨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化验单;北京卓越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大厂××自治县振平珐琅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河北省公路客运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1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1天,维护31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0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213日,维护21726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2元计算,维护1008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残疾赔偿金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100元;鉴定费3900元,予以维护;上述合计99918.1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1726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7287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刘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14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198.07元。鉴定费39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刘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30元,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728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敏16198.07元,共计89076.07元。此款汇入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焦某某2730元。此款汇入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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