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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宏达
焦某某
焦某某
焦某某
焦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杨某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何韵紫
李某某
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焦宏达。
原告焦某某。
原告焦某某。
原告焦某某。
原告焦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韵紫,男。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王秀明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谭明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王秀明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王秀明的丈夫焦宏达,儿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及女儿焦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同意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王秀明之子焦某某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追加焦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赵万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焦某某及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的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何韵紫,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军、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受伤经过,以及受伤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某某捆绑钢筋不牢和杨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检查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3、光盘录音2张。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负责捆绑钢筋。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现场捆扎的不止被告李某某一个人。
4、巴东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各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伤情及治疗过程,且需要加强营养,需要2人终身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于2人护理有异议,认为整个病历中没有反映,而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某认为2人护理没有依据,营养费需要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为一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无异议,对需要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6、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巴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2013年2月14日至3月17日王秀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452.14元的情况,农合报销5522.7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王秀明自付的2929.3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7、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用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8、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50245.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9、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份、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花费医疗费用98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10、发票2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受伤后购买多功能病床花费199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知情。
11、鉴定费发票3份。用以证实鉴定费开支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12、护理用品购买发票12份。用以证实王秀明购买护理用品开支9812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没有付款单位的发票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对没有受害人姓名或者受害人姓名错误的发票不予认可。但二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表示认可票据00155857号中用于购买护垫和纸尿裤1455元、刀纸750元、爽身粉125元,共计2330元。对于其它的票据不予认可。
13、王秀明出院后自行用药发票6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出院后自行用药共计开支4808.5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认为发票的用药不清楚,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或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所购药品是否用于自身。
14、溪丘湾乡卫生院急诊用药发票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受伤后在溪丘湾乡卫生院急救花费277.2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认为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杨某某支付。
15、交通费票据96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受伤后住院期间亲属探望、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及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等共计7820元,但由于巴东和宜昌交通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导致无法提供明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仅认可交通费6000元,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予以认可。
16、住宿费及生活费发票12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在宜昌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430元和餐饮费82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住宿费43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餐饮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17、焦宏达、侯发双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受伤后二人对王秀明进行护理,以及王秀明现在需要二人专人护理和支付护理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均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应该按照62.7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二被告不清楚王秀明所支付护理费情况,且证据不能证明王秀明需要2人专人护理。
18、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杨某某询问笔录、事故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受伤是因为被告李某某捆绑钢筋不牢、被告杨某某没有尽到驾驶员检查管理义务导致捆绑的钢筋脱落,从而将王秀明致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19、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2日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在开庭后病情变化及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20、2014年10月16日,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处方签1份。用以证实增加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异议。
21、巴东县发国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份、巴东县杏林医药有限公司发票3份。用以证实王秀明增加发生的残疾护理用品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增加的护理用品费用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22、薛昌永调查笔录1份、领条4份。用以证实王秀明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两人护理的事实及护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两人护理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王秀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应根据病理及医生建议。而在王秀明未住院期间,护理没有病历证实,若确需护理也是1人护理。
23、交通费发票19张,用以证实王秀明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认可交通费1200元。
24、溪丘湾乡魏家梁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溪丘湾乡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王秀明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焦某某未提出明确诉讼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某某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托运人装卸、包装货物时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安全的方式。然而由于被告李某某包装货物时没有将钢筋捆紧,致使钢筋脱落将王秀明打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与王秀明受伤是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王秀明受伤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溪丘湾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各2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为王秀明支付医药费62117.87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2、船票6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为王秀明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72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3、收条10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在王秀明受伤后为其支付现金932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0200元用于直接支付护工工资。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4、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出资2000元为王秀明购买白蛋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5、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装车完毕后向被告杨某某交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表示对于该情况不清楚。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6、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于车辆载重和能装载的货物最了解,而装载货物是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托运人李某某没有强行要求承运人杨某某装载,装载钢筋是经被告杨某某查验同意后发车的。超载和违反装载要求是驾驶员违法,驾驶员应当拒载,否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了货物上车的人员组织与费用,但装载是否符合规定是承运人要求和指挥范畴。被告李某某有义务承担货物上车的费用,但被告杨某某应按照相关规定装载货物,若装载不符合规定应当拒载。事故系因被告杨某某不当履行货运义务和违章驾车所致,故被告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2.二被告不成立连带责任。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双方应按有无过错和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张泽明、陈世红的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钢筋是由被告杨某某帮忙装车,并在被告杨某某检查完毕后才发车,而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运输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认为证据中“证明杨某某帮忙装车”与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所提交的录音中“由被告李某某单独装车”内容不一致,其它的内容属实。被告杨某某认为“杨某某协助捆绑钢筋”与录音中所述不一致,其只负责运输。装车工人系被告李某某雇佣,钢筋的捆绑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其它的证明内容属实。
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1、2、6、7、8、9、11、14、15、18、19、20、23、24以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如下:
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3、4均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5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护理等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12中发票号码00155857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发票因填写不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13因无医疗机构处方在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16中住宿费发票43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生活费及相应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17、22无专业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提交的证据21因发票出具日期在王秀明去世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与王秀明提交的证据3和庭审查明情况印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运载的钢筋因捆绑松弛而弹开后致伤王秀明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争议在于导致钢筋弹开的原因力不同,即被告杨某某认为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某雇人捆绑钢筋不牢所致,而被告李某某则认为事故系因被告杨某某运输行为失当所致。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描述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纠纷。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至于被告李某某在装载钢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案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中,因被告杨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王秀明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对王秀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农合报销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5629.09元。原告诉请自购医药费4808.50元,因无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亦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应确定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秀明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赔付比例为100%。王秀明自受伤之日至其死亡时止共计851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365天×851天×100%=55079.52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确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标准为50元/天,出差至宜昌地区的伙食标准为100元/天,王秀明在县内住院422天,在宜昌市住院10天,故王秀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22天+100元/天×10天=2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王秀明为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67元/年×100%×[20年-(73岁-60岁)]=620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2张多功能病床及部分护理用品共计464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用品费,因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7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二被告对王秀明在宜昌住院期间花费的430元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餐饮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王秀明在宜昌住院治疗期间的餐饮费82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鉴于原告实际伤情及现实状况,结合医疗机构相关建议,对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共计334235.61元。
原告焦某某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某某基于王秀明受伤死亡而依法应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王秀明死亡后赔付给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334235.61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已支付1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秀明的医疗费145629.09元、护理费550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死亡赔偿金62069元、丧葬费193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48元、交通费7920元、住宿费4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334235.6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被告杨某某已付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承担59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所运载的钢筋因捆绑松弛而弹开后致伤王秀明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争议在于导致钢筋弹开的原因力不同,即被告杨某某认为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某雇人捆绑钢筋不牢所致,而被告李某某则认为事故系因被告杨某某运输行为失当所致。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描述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纠纷。而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至于被告李某某在装载钢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案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中,因被告杨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王秀明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对王秀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农合报销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5629.09元。原告诉请自购医药费4808.50元,因无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亦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应确定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秀明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赔付比例为100%。王秀明自受伤之日至其死亡时止共计851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3624元/年÷365天×851天×100%=55079.52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确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标准为50元/天,出差至宜昌地区的伙食标准为100元/天,王秀明在县内住院422天,在宜昌市住院10天,故王秀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22天+100元/天×10天=2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王秀明为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67元/年×100%×[20年-(73岁-60岁)]=620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2张多功能病床及部分护理用品共计464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用品费,因无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7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二被告对王秀明在宜昌住院期间花费的430元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餐饮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王秀明在宜昌住院治疗期间的餐饮费82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鉴于原告实际伤情及现实状况,结合医疗机构相关建议,对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认定共计334235.61元。
原告焦某某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其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某某基于王秀明受伤死亡而依法应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王秀明死亡后赔付给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故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334235.61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已支付1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秀明的医疗费145629.09元、护理费550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死亡赔偿金62069元、丧葬费193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48元、交通费7920元、住宿费43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334235.6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被告杨某某已付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焦宏达、焦某某、焦某某、焦某某、焦某、焦某某承担59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69元。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李小俊
审判员:赵万东

书记员: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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