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平。被告:徐某。被告:闫志军。被告:徐秀芝。
原告焦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淑平、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志军、徐秀芝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于淑平、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闫志军、徐秀芝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借款后,被告于淑平、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闫志军、徐秀芝也没有代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推脱至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于淑平、徐某、闫志军、徐秀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淑平、徐某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0元,被告闫志军、徐秀芝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于淑平、徐某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0元,被告闫志军、徐秀芝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于淑平、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被告闫志军、徐秀芝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借款后,被告于淑平、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闫志军、徐秀芝也没有代为还款。另查明,被告于淑平、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志军、徐秀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系出借人,被告于淑平、徐某系借款人,原告与被告于淑平、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淑平、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闫志军、徐秀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18%,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原告焦宏伟与被告于淑平、徐某、闫志军、徐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平、徐某、闫志军、徐秀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淑平、徐某偿还原告焦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闫志军、徐秀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于淑平、徐某、闫志军、徐秀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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