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学红
郑俊国(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焦学红,个体。
委托代理人郑俊国,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楼
原告焦学红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损失共计83604.90元。在交强险限额理赔80028.24元(包括医药费95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3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091.2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剩余损失3576.6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76.66元和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故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788.33元(3576.66元除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800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理赔完毕。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7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原告损失共计83604.90元。在交强险限额理赔80028.24元(包括医药费95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3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091.2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剩余损失3576.6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76.66元和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负担,故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788.33元(3576.66元除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损失800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理赔完毕。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7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许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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