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鹍翔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元氏县。
法定代理人焦敬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焦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元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公司职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齐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鹍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齐某某全部负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02.4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其父亲一人护理,护理费2522元,出院后其母亲一人护理,护理费2400元)共计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26元×50元=1300元,营养费26元×20元=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总计13144.4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兑付原告后,由原告立即返还被告齐某某,原告焦某某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13144.46元。
二、原告焦某某在收到13144.46元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62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齐某某全部负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02.4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其父亲一人护理,护理费2522元,出院后其母亲一人护理,护理费2400元)共计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26元×50元=1300元,营养费26元×20元=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总计13144.4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兑付原告后,由原告立即返还被告齐某某,原告焦某某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13144.46元。
二、原告焦某某在收到13144.46元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62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王银菊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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