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娥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焦娥的儿子。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娥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某某赔偿焦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000元;2、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7时许,在鸡泽店上乡普高村郭某某家过道口,因倒灰渣张庆山妻子王藏文和郭某某发生争执,后张庆山母亲焦娥的赶到后发生打架,郭某某用手将焦娥的打伤,后鸡泽县公安局出具了鸡公(浮)行罚决字[2017]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拘留7日。此后郭某某向鸡泽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鸡泽县政府下达了鸡政复决[2017]第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郭某某又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下达了(2017)冀043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郭某某没有赔偿焦娥的损失,为维护焦娥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焦娥的诉讼请求。焦娥的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鸡公(浮)行罚决字[2017]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鸡政复决[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冀043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郭某某殴打焦娥的事实;2、署名普高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结算收据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加盖鸡泽县医院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免处印章)、鸡泽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该院病案专用章),用以证明焦娥的伤情及焦娥的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邯郸市新尚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该公司计件工资登记表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藏文的护理费计算依据。郭某某辩称,郭某某没有打过焦娥的,焦娥的伤情不是郭某某造成的,与郭某某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法庭应驳回焦娥的诉讼请求。郭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向鸡泽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查询焦娥的于2016年3月22日至23日在鸡泽县医院住院的发票(总费用429.29元),是否在该处报销,该中心于当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经查询确定该患者的相关费用未在该县医保处报销。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出具该证明,当事人已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7时许,在鸡泽店上乡普高村郭某某家过道口,因倒灰渣张庆山妻子王藏文和郭某某发生争执,后张庆山母亲焦娥的赶到后发生打架,郭某某用手将焦娥的打伤。鸡泽县公安局根据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于2017年1月18日对郭某某作出鸡公(浮)行罚决字[2017]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行政拘留七日。郭某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13日向鸡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泽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鸡政复决[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浮)行罚决字[2017]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冀043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争执当日,焦娥的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外伤;2、口腔外伤,左下颌第二颗牙齿一度松动;3、脑梗塞。焦娥的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3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29.29元。焦娥的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藏文护理。护理人员王藏文系鸡泽店上乡普高村村民。焦娥的与郭某某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焦娥的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焦娥的除花费医疗费429.29元外,其他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护理费21987÷365×1=60.24元,营养费30×1=3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原告焦娥的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可侵犯,郭某某将焦娥的殴打致伤,侵犯了焦娥的健康权,虽然郭某某被处以行政处罚,但是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焦娥的在鸡泽县医院的住院费,其提交了鸡泽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郭某某对焦娥的治疗脑梗塞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郭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焦娥的主张在普高村花费的医疗费,因无正式票据,该单据中亦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用于治疗的项目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焦娥的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亦未提交用工合同,故对焦娥的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王藏文系普高村村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照焦娥的住院天数计算,焦娥的住院1天,故护理天数按1天计算。对焦娥的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病历中显示增加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为30元。对焦娥的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60.24元,营养费30元,共计56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9.53元;二、驳回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娥的负担150元,由郭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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