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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工。2015年3月22日,原告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到被告杨某某建房工地做木工9.5天,约定150元/天,共计1425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杨某某直接或通过被告李某某共给付原告工钱800元。后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仍有工钱625元未结清,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等人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到被告杨某某建房处从事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大工150元/天、小工110元/天;按实际出勤日计付报酬。一个星期后,杨某某应原告等人要求,各预支原告等人生活费500元。原告焦某某实际出勤9.5天,按约定大工150元/天,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425元。截止原告诉讼之日,扣除被告杨某某直接或通过被告李某某共给付原告人工工资800元,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25元。被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矛盾,被告杨某某后以施工质量问题和原告不是其所请,原告应找被告李某某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等人余欠工资。原告后找二被告索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未能达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以及原告究竟与二被告谁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建房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对其辩称理由不仅无证据证实,就连劳务承包的总金额、完工时间等都无明确约定,而是在原告劳务中进行实际考勤记载,并按原告实际考勤和大、小工分类计付报酬,故被告杨某某辩称是将其建房劳务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在该建房中,仅为原告提供劳务信息,既未承包被告杨某某建房劳务,亦未获得中间利益,而且被告李某某在该建房中也是按实际出勤天数和约定的大工150元/天获取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证明的原告在其建房工地实际出勤天数和余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是建筑房屋的所有人,与在该建筑房屋工地实际工作的原告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余欠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焦某某劳动报酬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劳动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黄菊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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