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陈鑫芳(特别授权代理),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卢文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马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被告:何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远安县,住远安县,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刘某某、被告何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刘某某,被告何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48.4元,车辆维修费2608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停车费及拖车施救费2400元,以上合计4072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何祥军参照交强险在2000元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何祥军、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14时,被告何祥军驾驶鄂E×××××号摩托车沿远安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300M处时,因避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会车相撞,造成何祥军受伤、鄂E×××××号小型汽车、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何祥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和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严重受损,维修车辆多次往返远安及宜昌,且因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保险事宜耗费大量精力和时间,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的承担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超过15%。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贬值损失不在司法解释所认定的赔偿范围内,所以原告主张的这类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车辆维修中关于电瓶、行车记录仪、导航仪的损坏其均是质量问题,不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导致的,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受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5天后感觉身体不适,与交通事故没有太大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辩称同平安财险。被告何祥军辩称同平安财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及贬值损失是否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内。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因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贬值损失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车辆维修中关于电瓶、行车记录仪、导航仪是否在赔偿范围内及2018年3月6日更换后车门密封胶条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中包括更换电瓶费用800元、更换行车记录仪费用1100元、更换导航费用26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损失不是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均是质量问题。2017年12月6日原告车辆维修花维修费21371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更换电瓶(销货清单为2017年12月8日,补开发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6日换后车门密封胶条花209元,2018年3月7日更换导航、行车记录仪。关于电瓶、导航、行车记录仪、后车门密封胶条费用,若是事故造成应在2017年12月6日前维修时就应一并修理,电瓶在第一次维修好后2天内进行更换,应属维修时没有发现的问题,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导航、行车记录仪、后车门密封胶条是第一次维修好后过了3个月才更换,若有问题,应早就发现,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焦某某诉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5天,感觉身体不舒服,去医院做了心电图及CT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248.4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受伤,故该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并未记载焦某某受伤,而且原告焦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也无治疗费款项发生,故对于原告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焦某某2017年12月6日第一次维修花21371元,停车费、施救费为2370元。被告方只认可该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标准20601.65元。本院认为,焦某某对其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的签名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放在远安县鸣凤镇源辉汽车修配厂花停车费、施救费为2370元,后该车送到宜昌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7年12月6日原告提车时实际花21371元。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停车费、施救费为2370元,第一次维修费用21371元,电瓶费800元,合计24541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陪特约险,被告何祥军所有的鄂E×××××号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焦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4541元,平安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何祥军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参照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按刘某某所负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和被告何祥军赔偿。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焦某某自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祥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财产损失4108.2元。二、被告何祥军赔偿原告焦某某财产损失14324.6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三、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50元,被告何祥军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何祥军、刘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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