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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巨野县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于全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焦国强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巨野县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被告广通达物流公司的诉讼,并明确表示不再列其为本案当事人,不再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鲁R×××××鲁R3981挂号车实际车主于全喜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于全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315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5时10分,焦国强驾驶鲁P×××××鲁PDA5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某某驾驶停放的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R×××××鲁R398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焦国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国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于全喜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我系鲁R×××××鲁R3981挂号车实际车主,陈某某系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广通达物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以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及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均合格有效且无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损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审核后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5时10分,焦国强驾驶鲁P×××××鲁PDA5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某某驾驶停放(实际车主为于全喜,挂靠广通达物流公司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R×××××鲁R398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焦国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国强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11月11日,焦国强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38.55元,同日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专家会诊费6000元,医疗费50245.06元。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1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焦国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双侧L1-3、左侧L4-5)属于十级伤残;左侧7、8、9、11肋骨骨折,右侧4、5、6、7、8及左侧3、4、5肋软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后续治疗(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肆仟圆至壹万柒仟圆,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焦国强之父焦振海生于1945年9月,之母尚书兰生于1946年12月,二人育有焦国强、焦会玲、焦会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焦国强驾车与陈某某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国强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国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应当对焦国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R×××××鲁R3981挂号车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根据陈某某与焦国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陈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全喜作为雇主承担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60880.61元(4638.55元+6000元+50245.06元,原告主张的会诊费6000元系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原告数额不超损失总额,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7000元(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3260元(原告具有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且事发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7个月,210天*206元/天);4、护理费12392.94元[据鉴定本院支持护理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3.18元/天×(23天+90天+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231281.6元(原告生于1968年系邢台市临西县河西镇北队村人,构成伤残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本院支持34012元/年×20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本院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36541.5元(原告之父焦振海生于1945年9月,之母尚书兰生于1946年12月需原告兄妹3人共同抚养,本院支持原告要求21495元/年×7年×34%÷3人+21495元/年×8年×34%÷3人);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12346.65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诉求部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焦国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焦国强各项损失289746.65元(412346.65元-120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30%即86924元。被告于全喜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30%即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焦国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焦国强各项损失86924元。
三、驳回原告焦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于全喜承担4404元,原告承担37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于全喜承担780元,原告承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茂群
审判员 刘思源
人民陪审员 魏鑫

书记员: 杨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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