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安国市。原告: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本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深泽县,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家承包的大地1.9亩、杂地1亩。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姐妹,1983年家中五口人分地4.97亩,1999年延包,村委会与原告办理延包合同。2002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智障的兄长协商,原告家的承包地由被告代为耕种大地1.9亩、杂地1亩,没有约定代耕期限,被告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收回土地自己耕种、确权,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家土地。被告辩称:1、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诉权。原告的哥哥焦杏科在2005年8月19日将本村“王家坟”1.92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不是所诉的1.9亩,被告给付了焦杏科土地转让费3500元,有双方转让协议及焦杏科收3500元的收条为证,该转让经王家庄村委会同意,转让协议符合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分得4.97亩土地不是事实,分地底账上焦杏科名下的承包地共8.77亩,焦某1实际使用占有3.3亩土地,已超过自己应使用的土地份额,焦杏科转让给被告的1.92亩土地没有焦某1的份额,被告未侵犯原告焦某1的任何权益,焦某1没有诉权,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原告焦某在婆家安国市已分得土地,在娘家王家庄村已不能依法占有使用土地,焦杏科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未侵害焦某的任何权益,焦某没有诉权,不是适格原告主体。耕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个人遗产,依法不能继承,二原告无权继承其它亲属的土地份额,不能起诉要求归还土地。综上,焦杏科与被告所签土地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未侵犯二原告权益,二原告无权诉讼。2、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杂地1亩没有事实依据。据分地底账记载,焦杏科所分杂地为0.335亩,不是1亩,被告没有使用占有二原告的1亩杂地,也没有使用占有焦杏科的0.335亩杂地。3、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焦杏科智障不是事实,焦杏科是正常的行为能力人,不是智障。4、二原告称1.92亩土地是其哥让被告代耕不是事实,该地2005年8月19日转让后一直由被告耕种,所有收益均归被告所有,粮补和种子补村委会均让被告支取,二原告所称代耕没有根据。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涉案土地于2005年8月19日转让给被告,至今被告已使用经营12年之多,在此期间二原告均知道1.92亩土地已经流转,也知道被告使用12年的事实,在焦杏科生前及其故后(去世时间大约2013年),二原告均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2018年1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土地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围绕以下调查重点进行了调查: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依据。原、被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事实并举证、质证: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焦杏科于2014年麦收前去世,在世时曾说过他们家的地让被告代耕着,所以原告什么时候收回都可以。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承包方以户为单位,原告家五口人的地是一个承包户,其中包括两个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五个人全部迁入设区市才可以收回土地,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家里人即使去世,应由本户其它人耕种。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也不存在原告不适格问题。被告称: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审理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焦杏科2013年去世,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原、被告均认可争议土地的四至为:大地的位置在本村“王家坟”,东至刘某、西至刘明顺、南至道、北至道;杂地在本村“万亩方”,西至二周、南至刘国欣、东至道、北至道。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1月13日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父亲焦福辰、母亲何素彩、哥哥焦杏科、原告焦某和焦某1五口人的地。2、1999年焦杏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大地1.9亩,杂地大概1亩。3、1999年焦杏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一致。4、2018年1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的土地登记情况仍在有效期内。5、2018年1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土地承包登记内容延续到第二轮仍有效。6、2018年1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种着原告的1.9亩地和杂地1亩左右。7、2018年1月17日村委会证明,证明1亩杂地的位置及四邻。8、1999年五学土地承包证书,证书上的承包人五学是焦某1的丈夫,他落户到了焦某1这边,承包地亩数是3.3亩,加上焦杏科名下的4.97亩,还有一些杂地,一共是8.77亩。被告质证意见:2018年1月13日和2018年1月17日王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认可,没有注明证据是何人所写,证明无效。据被告了解,原告提交的5份村委会证明均是原告所写,村委会秘书的妻子加盖的公章,村委会主任不知道。这些证据的内容也不合法,村委会已经知道焦杏科承包地中的1.92亩转让给了被告,再证明焦杏科承包土地还在有效期内是无效的,证明中所有亩数均不真实,与分地底账不符,焦杏科没有分得“万亩方”1亩杂地,只分得0.335亩杂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承包合同中注明的总承包地4.97亩与分地底账不一致,分地底账记载焦杏科分得“河源”地2.4亩、“万亩方”3.17亩、“王家坟”东南地2.86亩、杂地0.335亩,总计8.77亩。五学的承包证书注明的3.3亩地是焦杏科名下的一部分,占用了8.77亩地中的数额。庭后被告提交2018年3月1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有书记王景波的签名、村长郑振坤的签名手印和村委会公章,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五份村委会证明材料,没有经支村两委协商,书记和村长均不知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5年8月19日焦杏科和被告的土地转让合同。2、焦杏科收到土地转让费35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有焦杏科签字和手印。3、2018年2月18日刘某3的书面证明,证明在其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时,焦杏科转让土地村委会同意。4、2018年2月23日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3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该村任村委会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5、1983年18队分地底账(盖有村委会公章),该底账载明焦杏科名下分得8.77亩土地,其中杂地0.335亩。6、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村委会账目一份,记载焦杏科名下有4.97亩土地、焦某1名下有3.3亩土地。7、2018年2月18日有村长签字和手印的村委会证明,证实焦杏科分地及土地转让情况。8、2000年6月14日字据,证明焦杏科杂地0.33亩在2000年6月14日转让给刘礼兰长期使用,并一次交清了转让费300元,字据上有焦杏科签字及手印,证明杂地被告没有耕种,是刘礼兰在耕种。9、证人刘某1扣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焦杏科找我说有1.9亩地他种不了要转让给我,我地多,没有同意,就给他找了刘某,后来刘某就种了。2005年8月在刘某家签的协议,当时有我、刘某、焦杏科和刘某2在,我们几个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1.9亩地转让费3500元,交钱后才签协议按手印,收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焦杏科的。地转让前一直是焦杏科本人种着。我没听说焦杏科智障,我认为他是正常人。10、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焦杏科说不种他的地了,将他在“王家坟”的1.92亩地3500元转让给刘某,叫我过去做个证。签协议时我在场,是焦杏科叫我去的刘某家,当时有刘某1扣、刘某、焦杏科和我,协议上签字和手印都是本人的,3500元当时就交了,交钱后才打的手印,收款条是刘某写的,焦杏科签名按的手印。焦杏科不是智障。11、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当庭陈述:我是刘某的姑父,2004年至2008年12月在村里任书记兼村主任,2005年8月份焦杏科和刘某找到我说焦杏科想把地转让给刘某,问村委会同意不,我说村委会同意,其它你们自己协商,以前村里出现转租或转让的让当事人自己协商,村委会证明。转让的1.92亩地是东南“王家坟”的地,转让后村里登记到刘某名下了,后来“三提五统”都是刘某交的。原告质证意见: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不合法,转让合同不成立,转让协议和收据上不是焦杏科本人签的名。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焦杏科智障且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收入,承包地是其唯一生活来源,他不具备转让土地的前提条件。原告问过村长,村长说不知道此事,发包方没有同被告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村委会至今认可原告与村委会有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本案承包方是原告一家五口,焦杏科一人不能代表,所以转让完全不合法,不能成立。对2018年2月23日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认可。分地底账8.77亩总亩数对,其中2.86亩实际是1.9亩,另“万亩方”还有1亩左右杂地,正好加起来是2.86亩。焦杏科与焦某1在一起生活,焦杏科及焦某1名下的三提五统都是焦某1交。刘礼兰是被告的父亲,0.335亩杂地是被告在种着。2000年6月14日的转让协议无效,写的转让实为买卖,协议上的签字不是焦杏科所写。证人刘某1扣说地是焦杏科的不对,地是原告一家五口的,焦杏科无权卖地。证人刘某3与被告是亲戚,刘某3说焦杏科与刘某找过他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没有承包证书,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地的登记没有任何变化,证人刘某3说登记有变化没有任何根据,“三提五统”历来都是谁种地谁交,且我国从2006年已全面取消各种农业税费。本院出示调取的安国市南马村村委会证明及焦某户口信息,证实焦某的户口在南马村,在该村也分有承包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是否收回承包地是村委会的权利,焦某在王家庄的地村委会未收回,也没有另行发包。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1983年深泽县王家庄村分地时,焦杏科分得土地共计8.77亩,其中“河源”2.4亩、“万亩方”3.17亩、“王家坟”2.86亩、“小地”(即杂地)0.335亩,分地册上未注明是几口人的地,二原告主张是其父母、焦杏科及二原告共5人的地。1999年3月30日,王家庄村委会与焦杏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由焦杏科承包村南土地2.8亩、1.9亩及杂地0.27亩,并发放了土地承包证书。1999年焦某1承包村南土地3.3亩,村委会给其丈夫五学发放了土地承包证书。村委会在收“三提五统”时,焦杏科与焦某1分别按照各自承包地亩数交费,根据村委会当时的登记,焦杏科户人口为2人,焦某1户人口为4人。此间原告焦某已外嫁到安国市南马村并在该村分得土地。2000年6月14日,焦杏科将村南小地(杂地)转让给刘礼兰耕种至今,2005年8月19日焦杏科将“王家坟”处的1.92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刘某耕种至今,此地块的粮补一直由刘某支取。焦杏科已于2014年左右去世。
原告焦某、焦某1与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物权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该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对诉争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虽然1983年分地时二原告分得了土地,但在耕种过程中,由于二原告婚嫁及家庭成员内部分割等原因,在1999年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焦某已外嫁到安国市南马村,并将户口迁至该村且在该村分得了承包地,焦杏科从村委会承包土地4.97亩、焦某1承包土地3.3亩,村委会分别给二农户发放了土地承包证书,此时焦杏科所承包的4.97亩土地中已没有二原告的承包地份额。焦杏科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处分4.97亩地中的部分土地,由刘礼兰和刘某耕种至今,村委会也将粮补发放到实际种地户,说明村委会已知晓并默认土地转让的事实。因焦杏科所承包的4.97亩土地中没有二原告的份额,故二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焦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审判员杨英媛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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