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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同乐与檀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同乐,男,200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定代理人:焦某,系原告焦同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伟力,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同乐诉称,2016年4月7日17时许,檀伟力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业综合市场”门口南侧路段时,与焦同乐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焦同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认定檀伟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焦同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药费667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原告的10000元医药费以及其他损失已经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赔偿。现请求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024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檀伟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40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我1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应由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肇事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有两张为“病历取证费”,金额分别为6.2元和0.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扣除,还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应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计算14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檀伟力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业综合市场”门口南侧路段时,与原告焦同乐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焦同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做出栾公交认字(2016)第1616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檀伟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焦同乐无责任。被告檀伟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焦同乐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产生住院费、门诊治疗费等66786.56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焦同乐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檀伟力为原告焦同乐垫付治疗费40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焦同乐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已经与原告焦同乐达成赔付协议,该公司已经向被告檀伟力赔付了其所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赔付了原告焦同乐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6)第1616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檀伟力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案件调处协议书、原告焦同乐的父亲焦某所写的收到条,原告焦同乐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焦同乐与被告檀伟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同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欣、被告檀伟力、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焦同乐与被告檀伟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檀伟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檀伟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同乐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66786.5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住院及门诊票据、住院病案、住院出院记录、检查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焦同乐共计住院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其第一次住院14天期间需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9天虽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但考虑其发生事故时尚未满十岁,故其请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以上原告焦同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69776.56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剩余的59776.56元应由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檀伟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0元医疗费,已经获得赔付10000元,故可由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直接向其赔付30000元,向原告焦同乐赔付29776.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焦同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776.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被告檀伟力30000元。三、驳回原告焦同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檀伟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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