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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同与赵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焦同与被告赵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登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年前原告成立了上海延知信息科技服务中心,原告是法定代表人,中心正常运营,主要从事计算机运维、软件开发等业务。2018年原告年收入70-80万元左右,有缴个税,但不一定能显示实际收入。原告个人有对外出借钱款,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共三起。被告是原告妻子的侄子曹宇欣的朋友,与曹宇欣交情不错。2018年年初原告在外就餐通过曹宇欣认识了被告,后了解到被告在平安银行上班。2019年1月7日中午,被告通过曹宇欣电话称其舅舅出车祸急需资金30万元,借用半年,愿意用房产担保。原告在向曹宇欣确认了被告住房及借款用途事宜后同意出借,通过手机网银账户全额转款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因当时双方不在一起,被告未立条。后又因临近春节原告外出旅游,且被告承诺很快还款,故原告疏于要求被告补条。2019年3月底,在位于曹杨路XXX号北楼205室的原告公司办公室,在场人原、被告、曹宇欣以及被告的另一朋友,被告以其注册公司为由还欲借款100万元,并出示了储存在其手机中的石岚二村XXX号XXX室产权人登记为赵维明的产证照片、有被告签名的价值70-80万元平安银行保单照片。原告因未见实物未急于出借,明确要求被告提供实物及产权人到场再作考虑,如此交涉近一个月。2019年4月中旬,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在场人原、被告及曹宇欣,被告因急于借得100万元当即主动填写了原告网上下载的担保协议一张,含系争款在内出具了金额130万元的协议,“赵维明”处名字当时空着,4-5天后被告将有赵维明签名、被告捺印的担保协议交给了原告。100万元最终因被告未出示有效资产证明致出借夭折。2019年5月底,原告去电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9年6月初被告手机关机,原告遂于2019年8月19日诉至法院。后原告前往了被告上述住址,发现房屋已出售,并得知被告还有外债。
  被告赵小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担保协议原件一张;2、原告招行转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及该账户明细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以任何形式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也未提供任何抵押物。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告名下招行账户转款30万元至被告同行账户。2019年4月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以案外人“赵维明”名下的石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担保。原告自述其中100万元未交付。2019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系争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至今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3起,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7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担保协议原件一张、原告转款回单及明细佐证。协议证明原、被告间130万元借贷合意。回单和账户明细证明其中30万元的交付。原告基于被告是其妻侄的朋友,出于对亲戚的信任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被告间3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口头承诺会到庭参与诉讼却始终失信,其诚信欠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30万元的返还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同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同借款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焦同已预付5800元),由被告赵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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