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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占起与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占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开区市府大街嘉华国际大厦3层3005。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员工。

焦占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其他损失待医疗终结评残后再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费用总计赔偿77665.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20:10分许,被申请人驾驶肇事车辆用牵引绳拖曳一辆发生故障的四轮电动车沿桥西区古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雅公寓路段人行横道线时,将步行路经此路段人行横道的原告用牵引绳绊倒,并受到被牵引电动车的碰撞,致使原告七颗门牙受损,住入张某某市第三医院诊治,受损的牙齿经手术拔除,目前原告已医疗终结。经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10370362018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对事故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在牵引过程中发生的,在牵引绳没有设置好的情况下将原告绊倒受伤,我公司认为并没有与我公司承保的车发生直接接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应确认被牵引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如果属于,应当在两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如被牵引车辆属于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最高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规定,按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由未投保保险的车辆的车主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年满61周岁计算赔偿,计算年限为19年,并非20年,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求;3、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并非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3506.43元(其中被告贾某某垫付577.2元)、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560元(3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30548元/年×20年×10%)(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减去被告贾某某垫付的577.2元,以上合计77665.23元,安装义齿后费用再行计算。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1、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焦占起无责任,贾某某负全部责任;2、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取证票据一张,提交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由此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3、提交原告焦占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某市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结婚证,社区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银行流水一份和工资证明一份,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5、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其中,被告贾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工资证明可以主张误工收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是5000元,并且6月已经发了2217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平均工资中减除再由被告补偿差额部分的误工费,对其它证据被告贾某某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四轮车辆的描述不明确,对其是否属于机动车辆要求进行鉴定;对诊断证明确定牙外伤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中的1、3、4、5项,认为属于陈旧性疾病非此次事故造成不认可,对于胰岛素降糖、血糖控制等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对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入住内分泌科,治疗均为糖尿病颈动脉硬化和高血脂症的相关记载,只有5月11日对于牙齿损伤进行治疗发生了费用,所以医疗费只认可5月11日那一天的费用,其他均不认可,护理费156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因为鉴定报告没有营养期医嘱也没有,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无加盖的公章不认可,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连续一年的收入后按照平均工资来主张,按照相近行业计算30天,并且还应当有营业执照和时间表;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20时1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冀G×××××号小型轿车用牵引绳拖拽一辆发生故障电动四轮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古宏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雅公寓路段人行横道线时,遇行人原告焦占起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在从两车之间通过时,被牵引绳绊倒,受到被牵引电动车的碰撞,造成行人焦占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焦占起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检查,5月8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就诊,当日住院。经诊断:1、2型糖尿病;2、牙外伤;3、颈动脉硬化;4、脂肪肝;5、高脂血症。2018年5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9天。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0天;3、住院期间护理1人;4、择期安装义齿。
原告焦占起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贾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占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占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进行赔偿。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要求鉴定被事故车辆拖曳的电动车的性质是否是机动车,经了解,该电动车交警部门未进行扣押,目前无法查明下落。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要求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如其坚持要求被拖曳电动车承担责任,可另案追偿时再行鉴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06.43元(577.2元+2921.23元+8元),其中,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577.2元,原告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只认可其治疗牙齿费用。原告其身患糖尿病,伤后治牙降糖控脂费用是必须发生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理赔;2、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均未注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无法支持;3、护理费156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本院予以支持1080元(9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0元(9天×30元/天);5、误工费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30天,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系宣化信元物资有限公司从事仓储保管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河北省上年度仓储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8929元/年,高于原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故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6月10日领取的5月份工资2217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783元(5000元-2217元);6、残疾赔偿金6109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城镇,受伤时60.5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59568.6元(30548元/年×19.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元;9、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安装义齿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择期安装义齿,未明确具体费用,故原告应当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占起医疗费2929.23元、残疾赔偿金59568.6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7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2730.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77.2元;三、驳回原告焦占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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