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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某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朱德华(黑龙江齐齐哈尔北局宅法律服务所)

民事判决书(2015)铁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焦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朱德华,齐齐哈尔市北局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父亲焦风坤遗嘱已于2003年4月其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焦某某与蔡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物权登记在焦风坤名下,且房屋涉及动迁安置问题,故(2009)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焦风坤遗产平房一处由焦某某继承是实现物权转移的途径,也是对遗嘱的确认,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分无矛盾,蔡某某以夫妻名义代理焦某某参加诉讼,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焦风坤的遗嘱未明确房屋只由焦某某一人所有,应视为焦某某、蔡某某夫妻的共有,蔡某某在遗嘱中的签字,离婚协议中在财产栏中处分房产的行为,也佐证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蔡某某代理焦某某参加诉讼的行为,代理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平房处分给焦雷的进一步确认,是实现产权转移的途径。且焦雷去世后,原、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共同继承其房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房屋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父亲焦风坤遗嘱已于2003年4月其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焦某某与蔡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物权登记在焦风坤名下,且房屋涉及动迁安置问题,故(2009)铁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焦风坤遗产平房一处由焦某某继承是实现物权转移的途径,也是对遗嘱的确认,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分无矛盾,蔡某某以夫妻名义代理焦某某参加诉讼,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效力,焦风坤的遗嘱未明确房屋只由焦某某一人所有,应视为焦某某、蔡某某夫妻的共有,蔡某某在遗嘱中的签字,离婚协议中在财产栏中处分房产的行为,也佐证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蔡某某代理焦某某参加诉讼的行为,代理原告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平房处分给焦雷的进一步确认,是实现产权转移的途径。且焦雷去世后,原、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共同继承其房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房屋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焦某某负担。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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