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占丰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韩胜林(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
张旭
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占丰,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旭,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占丰与被告周某某、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占丰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张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焦占丰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法违规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法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过失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周某某的过错和其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大,张旭的过错和其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周某某、张旭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主、次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张旭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乘坐,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其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如下: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张旭承担30%的责任,焦占丰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的评定: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等相关证据,评定为16223.6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评定为50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损失方面的证据,应采取客观评价原则来进行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19543.27元(36581元/年÷365天/年×195天,2013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581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5天,定残日按照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确定);4、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20550元[49320元/年÷12个月/年×5个月,按1人护理支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居民服务业范围通知》)规定病人看护服务属于居民服务业,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原告诉请数额20268元低于核定数额,评定为20268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在规定标准之内。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评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6、关于营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评定为4500元(50元/天×30天/个月×3个月);7、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评定为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支持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8、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支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考虑合理鉴定因素,评定为3300元(损伤程度评定费700元、损失工作日评定费6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47972.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当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评定:1、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核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73.66元,超过10000元,以10000元为限);2、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核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8199.27元,超过11万元,以11万元为限)。被告周某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7972.93元(147972.93元-120000元),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周某某承担16783.76元,被告张旭承担8391.88元,原告自行承担2797.29元。以上被告周某某赔偿金额合计136783.7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提出的原告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除原告自行承担以外的损失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张旭提出的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占丰人身损害损失136783.76元(包括投保义务人承担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12万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款16783.76元);
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占丰人身损害损失8391.88元;
三、驳回原告焦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实际收取383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019元,被告张旭负担185元,原告焦占丰负担630元;退还原告焦占丰50元。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张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焦占丰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法违规责任的划分,是根据违法违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过失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周某某的过错和其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大,张旭的过错和其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周某某、张旭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主、次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张旭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乘坐,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其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如下: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张旭承担30%的责任,焦占丰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的评定: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等相关证据,评定为16223.6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评定为50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损失方面的证据,应采取客观评价原则来进行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19543.27元(36581元/年÷365天/年×195天,2013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581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5天,定残日按照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确定);4、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20550元[49320元/年÷12个月/年×5个月,按1人护理支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居民服务业范围通知》)规定病人看护服务属于居民服务业,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原告诉请数额20268元低于核定数额,评定为20268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在规定标准之内。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评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6、关于营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评定为4500元(50元/天×30天/个月×3个月);7、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评定为78388元[1959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支持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8、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支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考虑合理鉴定因素,评定为3300元(损伤程度评定费700元、损失工作日评定费6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47972.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当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评定:1、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核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73.66元,超过10000元,以10000元为限);2、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核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8199.27元,超过11万元,以11万元为限)。被告周某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7972.93元(147972.93元-120000元),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被告周某某承担16783.76元,被告张旭承担8391.88元,原告自行承担2797.29元。以上被告周某某赔偿金额合计136783.7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提出的原告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除原告自行承担以外的损失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张旭提出的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占丰人身损害损失136783.76元(包括投保义务人承担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12万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款16783.76元);
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占丰人身损害损失8391.88元;
三、驳回原告焦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实际收取383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019元,被告张旭负担185元,原告焦占丰负担630元;退还原告焦占丰50元。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文举
审判员:那守信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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