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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南兴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南兴
邱守凡(湖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张某
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南兴。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南兴与被告张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南兴的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阳光大药店的2000元医药费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被告张某对该医疗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被告张某对这二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网络电视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八,系37张车辆过路费和汽油发票,计币3462.19元,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但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证据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了原告开颅后需靠流食维持生命,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鄂L×××××轿车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2015年4月16日12时许,原告焦南兴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从通山县××羊镇第四小学出发,沿通山县××羊镇太平大道往通羊镇柏树下村方向行驶,行至太平大道宏达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鄂L×××××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焦南兴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焦南兴受伤后,先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咸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55318.14元(原告所提交的255498.14元医疗发票中,一张名为焦家建的180元医疗发票应当予扣除)。原告因头部开刀治疗,依靠流食维持生命,按医嘱,购买了6200元奶粉维持生命。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35天期间,雇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5220元。2015年6月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焦南兴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0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VII(七)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2%,后期治疗费35000元,休息、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66天,营养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给付了原告焦南兴204985.34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通山县泉通酒类商贸行从事仓库保管员和搬运工作,月工资2500元。居住在通山县××羊镇新城社区其子焦德胜家。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318.14元(255318.14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2、伤残赔偿金167005.44元(24852元/年×16年×42%);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250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66天)为21863.01元(2500元/月×12个月÷365天×266天);5、护理费26156.75元(28729元/年÷365天×266天=20936.75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雇请专业人员护理52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地点,酌定为1800元;7、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8、维持生命所需的奶粉费6200元、9、鉴定费14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530043.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鄂L×××××机动车已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86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26156.75元、残疾赔偿金48180.24元;共计120000元。同时,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又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现被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10043.34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40%即164017.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维持生命所需的奶粉费,亦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和其他经济损失一起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204985.34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给被告张某。综上,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32元(120000元+164017.34元-204985.34),给付被告张某垫付的赔偿款204985.34元,共计284017.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7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证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为38天,虽然原告提交了通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但原告未提交这段时间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8天计算。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虽然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引起纷争,应承担部分败诉责任,其辩称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南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32元;给付被告张某垫付的赔偿款204985.34元。
二、驳回原告焦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张某、财保通山支公司各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阳光大药店的2000元医药费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被告张某对该医疗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被告张某对这二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网络电视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八,系37张车辆过路费和汽油发票,计币3462.19元,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但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对该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证据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了原告开颅后需靠流食维持生命,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鄂L×××××轿车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2015年4月16日12时许,原告焦南兴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从通山县××羊镇第四小学出发,沿通山县××羊镇太平大道往通羊镇柏树下村方向行驶,行至太平大道宏达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鄂L×××××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焦南兴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焦南兴受伤后,先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咸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55318.14元(原告所提交的255498.14元医疗发票中,一张名为焦家建的180元医疗发票应当予扣除)。原告因头部开刀治疗,依靠流食维持生命,按医嘱,购买了6200元奶粉维持生命。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35天期间,雇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5220元。2015年6月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焦南兴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0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VII(七)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2%,后期治疗费35000元,休息、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66天,营养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给付了原告焦南兴204985.34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通山县泉通酒类商贸行从事仓库保管员和搬运工作,月工资2500元。居住在通山县××羊镇新城社区其子焦德胜家。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318.14元(255318.14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2、伤残赔偿金167005.44元(24852元/年×16年×42%);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250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66天)为21863.01元(2500元/月×12个月÷365天×266天);5、护理费26156.75元(28729元/年÷365天×266天=20936.75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雇请专业人员护理52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地点,酌定为1800元;7、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8、维持生命所需的奶粉费6200元、9、鉴定费14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530043.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鄂L×××××机动车已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86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26156.75元、残疾赔偿金48180.24元;共计120000元。同时,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又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现被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10043.34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承担40%即164017.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维持生命所需的奶粉费,亦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和其他经济损失一起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204985.34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给被告张某。综上,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32元(120000元+164017.34元-204985.34),给付被告张某垫付的赔偿款204985.34元,共计284017.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7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证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为38天,虽然原告提交了通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但原告未提交这段时间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8天计算。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虽然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引起纷争,应承担部分败诉责任,其辩称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南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32元;给付被告张某垫付的赔偿款204985.34元。
二、驳回原告焦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张某、财保通山支公司各负担888元。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成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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