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大路乡新桥冯村民委员会
聂祖武
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新桥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才兵,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祖武,系该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阮某一,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新桥冯村民委员会、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上诉人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阮某一、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新桥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聂祖武到庭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地于2005年由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农村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该纠纷依法不受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某一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焦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提出:一、本案实际系农村土地承包合纠纷,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错误。二、本案已经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三、本案不存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被上诉人阮某一是在二轮承包时,趁上诉人外出打工将土地填入自己名下,导致政府错误发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新桥冯村民委员会答辩提出,请求依法律规定处理。
被上诉人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答辩称:一、上诉人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权属应当向土地权属部门处理。二、无论是登记、合同生效、还是占有使用,答辩人均优先于上诉人焦某某,答辩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并且经营了二十多年,所以应当由答辩人取得土地经营承包权。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提出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发包时,依法取得了诉争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在1996年外出打工后,一直将该宗地租给被上诉人阮某一耕种。被上诉人阮某一在二轮发包时,私自将该宗地登记在其名下,被上诉人阮某一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阮某一则辩称,其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焦某某也不是该宗土地初始承包经营户。因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增加,该宗土地经过村民委员调整由其承包,其已实际耕种二十余年,其承包经营权系合法取得,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系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权属是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新桥冯村民委员会、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发生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其权能中对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阮某一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提出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发包时,依法取得了诉争宗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在1996年外出打工后,一直将该宗地租给被上诉人阮某一耕种。被上诉人阮某一在二轮发包时,私自将该宗地登记在其名下,被上诉人阮某一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阮某一则辩称,其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焦某某也不是该宗土地初始承包经营户。因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增加,该宗土地经过村民委员调整由其承包,其已实际耕种二十余年,其承包经营权系合法取得,并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否系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权属是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通山县大路乡新桥冯村民委员会、阮某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发生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其权能中对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阮某一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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