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凤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顾向婷
原告:焦凤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162859-4。
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向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焦凤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凤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和代表人苏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凤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刘培英的起诉,经查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焦凤某撤回对刘培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京GNH03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焦凤某驾驶冀HR6X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焦凤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焦凤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京GNH0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焦凤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焦凤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凤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74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凤某医疗费19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合计5538.00元的70%即3876.60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焦凤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焦凤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焦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00元,保全费313.00元,合计579.00元,由原告焦凤某负担1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京GNH03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焦凤某驾驶冀HR6X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焦凤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焦凤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京GNH0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焦凤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焦凤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凤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2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74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凤某医疗费19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合计5538.00元的70%即3876.60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焦凤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焦凤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焦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00元,保全费313.00元,合计579.00元,由原告焦凤某负担1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63.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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