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陈志强(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杜志贤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志贤,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骁勇,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赞公司)、被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不服赞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作出(2014)赞民一初字第587号判决书和(2014)赞民一初字第598号判决书,后双方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2014)赞民一初字第598号案件中原告鸿赞公司和鸿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出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并作出裁定。
本院依法对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鸿赞公司、被告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鸿赞公司、被告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骁勇,被告鸿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2003年8月被招入鸿锐集团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赞皇基地上班,后因工作需要鸿锐集团将原告调入鸿锐集团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赞皇基地上班。
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原告上班以来节假日一直工作(包括星期六、日和法定假日),从未补休,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因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安排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并扣发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赞皇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政府部门投诉,经调解被告给原告补发了部分工资。
2014年3月,被告无故停止原告工作。
原告向赞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赞裁字6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被告给付原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265.8元(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3、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14年3月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63568.78元;4、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8月至2014年3月因休假日未补休工资80021.52元;5、被告给付原告年休假带薪工资18893.37元;6、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损失4096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被告鸿业公司已经为其补交了9年2个月的养老保险,故撤销诉请第一项中对被告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赞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第二项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开始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倍工资最多支持十一个月,并且受到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书面送达解除通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由劳动者承担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带薪年休假制度到2020年开始全国统筹,现在本地没有统筹,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鸿赞公司答辩意见,另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
本案中被告鸿业公司与鸿赞公司系同属鸿锐集团的子公司,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离职与入职的相关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二公司间的工作变动属于公司内部调动。
另外,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时双方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放弃其它权利主张,因该协议与法相悖且显示公平,应认定无效。
一、社会保险缴纳,原告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此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经济补偿金31784.5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某某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
本案中被告鸿业公司与鸿赞公司系同属鸿锐集团的子公司,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离职与入职的相关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二公司间的工作变动属于公司内部调动。
另外,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时双方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放弃其它权利主张,因该协议与法相悖且显示公平,应认定无效。
一、社会保险缴纳,原告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此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经济补偿金31784.5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某某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国军
审判员:王静亮
审判员:许瑞英
书记员:乔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