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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光临与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光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钢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焦光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原告平均分担合伙期间的费用,即由被告承担基础材料费12245.75元、材料货款26619.95元、快递费61元、工人饭费323.50元、工资款10469元,合计497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承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的双赢汽配8号楼工地电取暖改造工程”,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经营承德市承德市××地乡××村的双赢汽配8号楼工地电取暖改造工程,约定双方各出资百分之五十,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出资部分全由原告垫付;2、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3、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按1:1承担。经营期间,原告对合伙事务尽心尽力,为办理合伙事宜的合理开支以及对合伙事项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因原告支付的合伙费用,导致原告经济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活动,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实际想和原告合伙,但原告对外说我是给他打工的,欠工人的工资款法院已经扣完了,对法院判决书我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合伙关系,工资款原告再主张没有依据。我不承认起诉数额,原告购买这些材料用于工程和工人吃饭的事我知道,活是我跟着干的,但具体花多少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焦光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王柏义、巴国辉、陈利强、巴坤、陈凤成、陈秀芬、李玉侠与焦光临、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七案履行完毕的证明一张及民事判决书七份、技术人员赵子飞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何某某系合伙关系,拖欠的工资均由原告一人给付完毕,金额共计20938元。2、双滦区大诺五金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一张,金额6300元;承德市博际高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一张,金额9800元;双桥区康鹏建材销售处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一张,金额2320元;双滦区美晨水暖建材经销部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二张,金额129元;双滦区享通综合商店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九张,金额1641.50元;承德双滦君华大福建材商店出具的材料款收据四张,金额515元;双滦区同新顺五金建材经销部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一张,金额65元;瑞军建材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一张,金额441元;双滦区康鹏建材销售处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一张,金额680元;承德市双滦庆云电器销售部出具的材料款收据二张,金额2600元;上述金额共计24491.50元。拟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承建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双赢汽配8号楼工地电取暖改造工程中支付的工程材料款情况。3、河北暖贝尔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收据四张,金额53242.40元,证明二张、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张、河北暖贝尔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房淑春出具的证明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经办人李瑞祥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将购买电地暖材料款给付李瑞祥,由李瑞祥与河北暖贝尔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房淑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沟通购买电地暖材料,该材料用于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双赢汽配8号楼工地电取暖改造工程。4、快递运输单据四张,金额122元。拟证明原告在合伙工程中支付的快递费、运费情况。5、双滦区天恩餐馆、双滦区新顺焱森校外托管班出具的餐费收据五张,金额647元。拟证明原告在合伙工程中支付工人餐费情况。6、李玉侠、陈秀芬、巴国辉、陈利强、陈凤成出具的证明一张及证明人李玉侠、陈秀芬、陈凤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陈利强、巴国辉的签字证明的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系合伙关系,工程材料款等费用由原告一人支付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何某某联系到承德市承德市××地乡××村的双赢汽配8号楼工地电取暖改造工程,找到原告焦光临,二人口头约定,共同合伙承建该工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焦光临于2015年7月6日自双滦区大诺五金建材经销处购买电线等材料,支付费用6300元;于2015年7月8日自承德市博际高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挤塑板,支付费用9800元;于2015年7月8日、7月16日自双桥区康鹏建材销售处购买网格布、地膜、挤塑板等,共支付费用3000元;于2015年7月8日、7月16日自双滦区美晨水暖建材经销部购买钳子、透明胶带等材料,共支付费用129元;于2015年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5日、10月22日自双滦区享通综合商店购买胶带、地膜等材料,共支付费用1641.50元;于2015年7月8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6日自承德双滦君华大福建材商店购买筛网、扎带等材料,共支付费用515元;于2015年7月8日自双滦区同新顺五金建材经销部购买塑料布、刀锯,支付费用65元;于2015年7月14日自瑞军建材购买塑料布,支付费用441元;于2015年7月24日、10月20日自承德市双滦庆云电器销售部购买配电箱,共支付费用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491.50元。2015年7月7日、7月16日、7月17日原告焦光临通过案外人李瑞祥向河北暖贝儿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碳纤维电暖材料,合计支付费用53242.4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支付发热线运费80元、与李瑞祥联系发生快递费用42元。2015年7月9日-7月15日期间,原告为施工工人支付饭费647元。原、被告合伙承建该工程期间,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工人王柏义、巴国辉、陈利强、巴坤、陈凤成、陈秀芬、李玉侠向我院提出诉讼,要求原、被告二人给付劳务费,我院分别作出了(2017)冀0803民初366-370、372、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焦光临与被告何某某成立合伙关系,并判决二人连带支付上述人员劳务费合计1793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525元,合计18463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焦光临支付技术员赵子飞工资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9965.90元均由原告焦光临予以支付,合伙期间,被告何某某未投入资金及为合伙事宜支付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焦光临与被告何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主张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何某某未出资,亦未承担因合伙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焦光临予以支出,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全部费用99440.90元(未包含诉讼费、执行费525元)的一半,即4971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快递费61元,因该项费用无法显示与合伙事务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主张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光临与被告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光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光临合伙期间支付费用人民币4971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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