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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焦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望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望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某、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朱望先不是余和香的委托代理人,无论是双方签订协议,还是被上诉人朱望先出具收条,均与余和香无关;2.被上诉人朱望先提供的余和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10万元收条均系事后制造,明显不真实。
朱望先辩称,被上诉人朱望先是余和香的委托代理人,有余和香出具的委托书为证;被上诉人朱望先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上诉人焦某某交付的10万元关于余和香宅基地打地基材料和人工补偿款后,于2014年11月20日转交给了余和香,有余和香向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焦某某、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朱望先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朱望先返还原告焦某某、焦某某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望先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26日,余和香(系朱望先的婆婆)与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以下简称洋都村九组)签订了《通羊镇个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洋都村九组将位于该组中山楼的总面积471.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的宅基地按60元/平方米的标准转让给余和香。2010年5月19日,余和香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通集用(2010)第02058号)。之后,洋都村九组村民联名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余和香之子焦大燕在该宅基地办证过程中涉嫌职务违纪问题。2011年10月27日,焦大燕出具了《关于政府幼儿园旁两个档地基的承诺》,称余和香办理土地证的地基是洋都九组集体的土地,现自觉转为集体所有,一切费用和后果由其本人负责。2012年5月26日,洋都村九组与焦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洋都村九组将位于中山楼的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的宅基地作价80万元转让给焦某某。焦某某在建房过程中,朱望先在余和香的授权下出面阻止焦某某建房。2014年11月19日,朱望先代表余和香与焦某某达成协议,由焦某某支付余和香15万元宅基地打地基材料和人工补偿款。同日,焦某某之兄焦某某将10万元补偿款交付给朱望先,朱望先向焦某某出具了收条,所欠5万元补偿款由焦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由焦某某签名担保。2014年11月20日,朱望先将该10万元补偿款和5万元的欠条转交给了余和香,余和香向朱望先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9日,焦某某、焦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某某、焦某某和朱望先提交的证据均证实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系同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涉及的争议主体为余和香和洋都村九组及焦某某。焦某某在建房过程中,朱望先在余和香的授权下与焦某某签订《协议书》,并收取焦某某交付的10万元宅基地打地基材料和人工补偿款,其行为均代表余和香,朱望先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余和香承担。故焦某某、焦某某与余和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非朱望先。焦某某、焦某某起诉朱望先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焦某某、焦某某对被告朱望先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与余和香之间一直存在关于洋都村九组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冲突,并为此也曾多次协商。在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与余和香协商同意由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补偿余和香15万元宅基地打地基材料和人工补偿款的情况下,由于余和香年老体弱,行动不便,遂书面授权被上诉人朱望先代理其与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签订协议并代领双方已协商确定的15万元宅基地打地基材料和人工补偿款。被上诉人朱望先接受余和香的委托,与上诉人焦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代领了由上诉人焦某某交付的10万元宅基地打地基材料和人工补偿款,同时,代收了由上诉人焦某某出具的并由上诉人焦某某签名担保的“今欠到中山楼地基材料补偿款伍万圆整”的欠条。事后,被上诉人朱望先将该款和欠条转交给了余和香。被上诉人朱望先与上诉人焦某某签订《协议书》和代领10万元宅基地打地基材料和人工补偿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余和香应对作为代理人的被上诉人朱望先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对与其无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朱望先的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朱望先提供的余和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10万元收条均系事后制造,没有举证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焦某某、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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