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运祥(湖北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于昊
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祥,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早,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运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但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现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较为妥当。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从事泥匠的实际情况,应按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2日13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F×××××大型货车从通山往南林方向行驶,途径大路乡卫生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焦某某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6080.95元。2016年5月9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某某的伤情结论为:原告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天止计179日,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护理、营养60日(均含住院在内)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前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后期手术费8000元,后期手术休息30日,护理和营养时间共75日(含二次手术时间在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4317.53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为34080.95元(包括检查费1317.53元和住院治疗费用25763.42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750(75天×50元,后期15天);③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④护理费5917.5(28792÷365×75);⑤交通费2000元;⑥鉴定费1250元;⑦误工费23908.45(41754÷365×209);⑧伤残赔偿金28425.6(11844元/年×20×12%);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45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F×××××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25.6元,护理费5917.5元,误工费23908.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251.55元。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50元,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0205.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21144.17元,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负,故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395.72元(73251.55元+21144.17元)。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24317.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陈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78.19元(94395.72元-24317.53元),给付被告陈某某24317.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78.19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4317.53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1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942元,被告陈忠守负担1643元,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但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现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较为妥当。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从事泥匠的实际情况,应按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2日13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鄂F×××××大型货车从通山往南林方向行驶,途径大路乡卫生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焦某某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6080.95元。2016年5月9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某某的伤情结论为:原告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天止计179日,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护理、营养60日(均含住院在内)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前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后期手术费8000元,后期手术休息30日,护理和营养时间共75日(含二次手术时间在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24317.53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为34080.95元(包括检查费1317.53元和住院治疗费用25763.42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750(75天×50元,后期15天);③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④护理费5917.5(28792÷365×75);⑤交通费2000元;⑥鉴定费1250元;⑦误工费23908.45(41754÷365×209);⑧伤残赔偿金28425.6(11844元/年×20×12%);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45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F×××××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425.6元,护理费5917.5元,误工费23908.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251.55元。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50元,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0205.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21144.17元,其余损失则由原告自负,故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395.72元(73251.55元+21144.17元)。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24317.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陈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78.19元(94395.72元-24317.53元),给付被告陈某某24317.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78.19元,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4317.53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1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942元,被告陈忠守负担1643元,被告中国人寿枣阳支公司负担456元。
审判长:陈定远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罗群芳
书记员:成宇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