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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保国与李龙某、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清河县谢炉镇焦园村人,现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焦某(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本科文化,清河县谢炉镇焦园村人,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凤凰镇大柳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办公地址:正定县车站南大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65264596Y。
负责人:肖永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燕赵大街与正无路口南3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7996057-2。
负责人:仝雪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驰,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保国与被告李龙某、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保国的法定代理人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李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20日6时30分,原告焦保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河县焦园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飞龙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31日,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飞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焦保国受伤后,一、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97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恢复期、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左额颞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并血肿形成(额顶叶,双侧),颅骨骨折(顶枕;右),脑震荡(额顶;右),软组织肿胀(额顶;右);2、肺部感染;3、慢性乙型××小三阳。二、在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左侧脑疝;3、气管切开状态;4、肺部感染;5、高血压3级。三、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双侧额叶、右颞顶及左额颞顶,植物状态右侧顶枕骨骨折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意识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肢体感觉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3、ADL完全依赖;4、社会参与能力减退;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外伤后脑积水。原告焦保国的伤经我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684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焦保国,植物状态,四肢痉挛性瘫痪,为Ⅰ级(壹级)伤残;颅骨缺损,为Ⅹ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保国,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建议:期前60日2人轮流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焦保国,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焦保国又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康复48天,在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神经外科治疗22天,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天数为299天。肇事车辆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龙某,挂靠在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李龙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损失认定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残疾赔偿金72500元、车损500元,共计120500元。剩余损失1386509.53元,因原告焦保国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龙某驾驶的为机动车且为实际车主,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李龙某按75%的事故比例即1039882.15元赔偿原告焦保国,又因该车还投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直接赔偿原告焦保国50万元;剩余损失539882.15元由被告李龙某对原告予以赔偿,庭前被告李龙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扣除后,被告再应赔偿原告514882.1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龙某称其与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对此,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不认可,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从该合同内容与该车投保保单中被保险人为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来分析判断,应认定被告李龙某与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由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龙某应赔偿原告的款项514882.1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保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残疾赔偿金72500元、车损500元,共计120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焦保国剩余损失5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李龙某赔偿原告焦保国剩余损失514882.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李龙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焦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李龙某与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33元,由原告焦保国负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拥军 审 判 员  屈书钦 人民陪审员  沈 佩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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