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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住本市宝山区。
  被告:高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高海龙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17日以购车及朋友看病需要用钱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约定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因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海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XXX号楼X单元XXX室,但自2007年起即实际居住于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通河二村XXX号XXX室。被告户籍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白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表示:双方约定争议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因为原告居住地离虹口区法院较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及其他连接点均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本案原、被告对产生争议由虹口区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因原告实际居住于本市宝山区,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意见,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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