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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
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鄢玉中
胡在祥

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高新区汉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玉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在祥,该公司职员。
原告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被告葛洲坝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玉中、胡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升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葛洲坝五公司以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州长葛段项目部名义与鹏升公司签订《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约定由鹏升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供应橡胶止水带。
2014年双方约定由鹏升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供应双组份聚硫密封胶。
截止2014年6月11日,鹏升公司向葛洲坝五公司供货总价款1423338.05元。
葛洲坝五公司仅支付货款661572.60元,尚欠货款761765.45元,已构成违约。
鹏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葛洲坝五公司支付鹏升公司货款761765.45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葛洲坝五公司承担。
庭审中鹏升公司自愿放弃3460元货款,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葛洲坝五公司支付鹏升公司货款758305.45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55元。
被告葛洲坝五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鹏升公司2014年2月28日供应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10065公斤存在质量问题,后续鹏升公司用相同数量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进行了更换。
鹏升公司可能将2014年2月28日的货款和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混淆了,鹏升公司2014年4月8日开具的发票并不包含2014年2月28日的货款而是包含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
且双方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葛洲坝五公司仅欠货款450511.70元。
加上鹏升公司2014年5月31日之后向葛洲坝五公司供应的6572.50公斤聚硫密封胶货款121591.25元,葛洲坝五公司所欠货款合计为572102.95元,其中橡胶止水带欠货款24179.2元,双组份聚硫密封胶欠货款547923.75元;2.葛洲坝五公司至今未向鹏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系因为业主未及时向葛洲坝五公司支付工程款。
依据双方签订的《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若葛洲坝五公司资金紧张,可适当顺延付款时间,因此葛洲坝五公司就剩余未支付货款无需向鹏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鹏升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签订的《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组份聚硫密封胶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鹏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葛洲坝五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货款本金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数额450511.70元是否包含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
鹏升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对账函只是针对已开发票货款的对账,因2014年3月16日货款的发票是2014年7月7日才开具的,故此笔货款并未包含在450511.60元内。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和规则,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葛洲坝五公司尚欠鹏升公司货款450511.70元,该对账函是对2014年5月31日之前所有款项的对账,亦包括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金额;且该对账函确认的内容与葛洲坝五公司辩称的鹏升公司2014年2月28日供应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10065公斤存在质量问题,鹏升公司是用后续供应的相同数量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进行了更换,其将2014年2月28日和3月16日货款混淆的抗辩理由能相互印证。
2014年4月5日、5月24日的货款都已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开具发票,而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却迟至2014年7月7日开具发票,也与常理不符。
鹏升公司主张450511.60元不包含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故对鹏升公司要求葛洲坝五公司支付货款75830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572102.95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葛洲坝五公司辩称仅欠鹏升公司货款572102.95元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及《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确认橡胶止水带货款的违约金。
因《双组份聚硫密封胶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组份聚硫密封胶所欠货款547923.75元依据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
葛洲坝五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葛洲坝五公司就剩余未支付货款无需向鹏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鹏升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10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4179.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4792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82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鹏升公司与葛洲坝五公司签订的《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组份聚硫密封胶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鹏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葛洲坝五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货款本金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数额450511.70元是否包含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
鹏升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对账函只是针对已开发票货款的对账,因2014年3月16日货款的发票是2014年7月7日才开具的,故此笔货款并未包含在450511.60元内。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和规则,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葛洲坝五公司尚欠鹏升公司货款450511.70元,该对账函是对2014年5月31日之前所有款项的对账,亦包括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金额;且该对账函确认的内容与葛洲坝五公司辩称的鹏升公司2014年2月28日供应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10065公斤存在质量问题,鹏升公司是用后续供应的相同数量的双组份聚硫密封胶进行了更换,其将2014年2月28日和3月16日货款混淆的抗辩理由能相互印证。
2014年4月5日、5月24日的货款都已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开具发票,而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却迟至2014年7月7日开具发票,也与常理不符。
鹏升公司主张450511.60元不包含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故对鹏升公司要求葛洲坝五公司支付货款75830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572102.95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葛洲坝五公司辩称仅欠鹏升公司货款572102.95元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及《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确认橡胶止水带货款的违约金。
因《双组份聚硫密封胶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组份聚硫密封胶所欠货款547923.75元依据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
葛洲坝五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橡胶止水带采购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葛洲坝五公司就剩余未支付货款无需向鹏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鹏升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10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4179.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4792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82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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